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成县,现住甘肃省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河东开发区柴家庵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第二建筑公司家属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合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甘122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后,**、祥合公司、**均不服,向本法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以(2021)甘12民终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重审,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甘12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的儿子在结算时间之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进行核算并认定,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于2019年1月13日签字的核算单据,该单据上明确记载有“2010-2013.1.24”字样,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内容的含义是双方对2010年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劳务费支付情况的结算,该单据虽然是被上诉人列算后上诉人于2019年1月13日签的字,但是所核算的劳务费支付金额是2010年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劳务费金额。根据该单据反映,2010年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5669132元,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以后,上诉人的儿子陈利兵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5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这750000元均是双方核算的时间期限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并不包含在该单据中载明的已支付的5669132元之内。一审判决认为该单据的签字时间在750000支付之后,仅凭此对上诉人提交的750000元转账凭证不予采信,明显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核算单据上载明的“2010-2013.1.24”内容存在矛盾。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承担745000元债务金额的欠条与2019年1月13日的结算单存在明显矛盾。前述被上诉人提交的核算单据显示:“2010-2013.1.24”,总工资5788397元。被上诉人庭审时也认可该条子是和上诉人结算的条子。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玉龙5#、7#楼工程造价为12876.9平方米*235元=3026071.5元;玉龙酒店工程造价为6278.8平方米*260元=1632488元;吴xx工程造价为3365平方米*280元-942200元;武德常工程造价为860平方米*300元+19500元=277500元。以上四项工程总造价为5878259.5元,和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结算的金额仅仅相差89862.5元。这说明2019年1月13日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4日以前的工程款时,已经包含了吴xx和武德常两家的工程造价。由此可知,2019年1月14日由**签字的745000元的欠条中将吴小林、武德常家的工程费用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面积及单价证据情形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依据实际情况仅仅凭一份欠条认定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承担644000元债务金额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案涉的化垭商场工程,该项目总造价为1406904元。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就认可,总发包方成县达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5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600000元,该项目总共已经支付过1100000元。总造价1406904元减去已支付的1100000元,化垭商场工程欠款应该为306904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14日关于化垭商场的欠条显示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明显不符,与事实有极大的出入,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
**、祥合公司、祥合公司第二分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89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0340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并以此标准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上金额合计1792403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以陇南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县、7号楼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陇南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2年1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底,成县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玉龙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2012年4月10日,**以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吴晓林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2012年后半年,武xx将自己的私人商业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4年后半年竣工。2014年9月,被告**以被告祥合公司的名义承包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2019年1月13日,原告对玉龙工地劳务费进行列项核算,核算条据载明期间为2010年至2013年1月24日,内容为:借支5344430元(玉龙工地)、房款324700元,合计5669132元。总工资5798397元-5669130元=129260元,下欠129260元(壹拾贰万玖仟元),被告**签名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班组工人工资款745000元(其中包括玉龙小区一期5号楼、7号楼、酒店129000元,吴xx、武德常两家616000元)。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班组化垭商场工人工资款644000元。该两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武德常项目欠付原告工人工资277500元,则依欠条数额,吴晓林家项目被告**欠付工人工资338500元。原审中,被告**陈述案涉玉龙小区一期5号楼、7号楼、玉龙酒店、武德常家工程所有收益归其个人。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甘1221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169元,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祥合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2日,原名称为成县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担任该公司的副董事长。被告祥合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负责人为**。陇南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4日,被告**为其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甘肃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x、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吴xx支付原告甘肃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000元。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名确认的核算条据中注明为玉龙工地工资,大写载明下欠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仟元,与其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下欠玉龙工地金额一致,且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写明了工程名称、欠付金额、提供劳务班组的名称,能够详细的反映结算欠付工资的事实。本案被告**作为成年人,长期从事工程建筑行业,其对所出具欠条的内容和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理解与认知,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欠条载明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该两张《欠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六项工程剩余劳务费的结算依据。本案案涉六项工程均在2015年9月之前竣工,而被告祥合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祥合二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本案案涉玉龙佳苑一期5号楼、7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陇南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酒店工程由**个人承包后出资承建,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对该三项工程剩余劳务费未做区分,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工程各欠多少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可上述三项工程收益归其个人,故该三项工程的剩余劳务费129000元应认定为个人欠款,由**个人负担。武xx家的建设工程由被告**个人承包,故该项工程的剩余劳务费27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祥合公司对以上四项工程拖欠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晓林家工程以被告祥合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名义承包,虽该工程的出资及工程收益人为被告**,但被告祥合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吴xx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借名承揽工程行为的认可。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由被告祥合公司中标,被告祥合公司与**均陈述出资及工程实际收益人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吴晓林工程、鸡峰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共计欠付的劳务费982500元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可知个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祥合公司应对该两项工程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口头达成,双方对劳务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达成的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原告主张的标的系劳务费,亦非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及利息计付时间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承担逾期利息需以存在违约事实为前提,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同时也应当自行承担怠于主张权益带来的诉讼风险。本案案涉六项工程均在2015年9月之前竣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各项工程欠付劳务费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六项工程竣工之后至双方结算之日其是否向被告**主张索要过劳务费,故不宜认定双方结算之前被告**即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付。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情况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根据以上计算标准,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96697.23元,其中吴晓林工程、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利息为68398.1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故保全申请人交纳的申请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属于其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系欠付劳务费的直接责任承担主体,按照争议债务责任比例,其应承担的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为10086.76元。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1389000元,及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96697.23元,共计1485697.23元;二、被告**以实际未支付工人工资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三、被告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吴晓林工程、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工人工资982500元、因逾期支付该两项工程工人工资产生的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68398.15元,以及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的利息支付标准,应当继续承担的逾期支付该两项工程工人工资产生的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共计10086.7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1元,由原告**负担3600.4元,由被告**负担17440.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成县玉龙佳苑一期5号楼、7号商品楼、玉龙酒店、吴xx商用家、武xx商用家和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化垭商场)六项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之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与**于2019年1月13日对玉龙工地进行结算,下欠工资金额为129260元;1月14日对吴xx家、武xx家和成县鸡峰镇农贸市场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并于同日由**出具两张欠条,明确载明欠**工人工资款玉龙小区一期5号楼、7号楼、酒店129000元,吴xx、武xx两家616000元,合计745000元和欠**化垭商场工人工资款644000元。**上诉所称的其子陈xx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分四次向**支付75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和**出具欠条的2019年1月14日之前,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系双方核算的时间期限外支付的和将吴xx家、武xx家工程费重复计算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主张化垭商场工程总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欠付工程款为306904元,由于该工程于2015年8月已竣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时明确下欠该工程工资款为644000元,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梁永德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