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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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221民初116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河东开发区柴家庵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峰镇政府)。
负责人:武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与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县鸡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落实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及其不法占用期间利息2.1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形成的基本事实。在全国推行党中央精准扶贫大政方针之机,其中有一项方针是强化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此成县发改局于2017年7月10日批复对鸡峰镇下庄村文化广场项目建设进行立项,并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设计标准及要求,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全面作以确定并立项。原告获息后,依其规范要求,挂靠祥合公司单位制作标书参与招投标程序,依法竟标争揽到本工程项目。当时在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中标单位为祥合公司,项目业主单位为鸡峰镇政府,广场总面积为1352.73㎡,工期为60天,中标价为350611.29元。由原告所挂靠的资质单位依中标通知书所确定内容与项目业主单位商签合同,再由原告依立项要求组织人力与物力尽快施工落实本项目,于2018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各方均产生了竣工验收合格文书凭据。但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单位仅落实向原告支付了动工时的110000元,在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如期发放才支付了50000余元,而对后续工程款言称支付给了中标单位180000元,由中标单位向实际施工人转付,又经审计程序将原中标的350000余元的工程造价改为330000元,对此也不通知实际施工人知情参与。为此造成原告多次向业主单位及挂靠公司催收,均被推脱无果的局面出现,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具状将其起诉于人民法院,而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更为可笑的是无视事实与法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用司法强权支持所挂靠的单位永占不当得利而人为坑害原告人。其判处案件之时就忽略了如下事实:(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与突破因素我国多部法律早已有所规定,对此我国实际判例已众多,更何况本案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26条早已有明文规定。(2)原告因实施本工程购买建筑材料的凭据、保证金凭据,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凭据、竣工验收凭据等多组证据均已向法庭举证,为何法院还以无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与原告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对待。(3)就该工程项目前期分两笔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的先期已履行与落实事实已完成了证据的自我证明。(4)我国法律允许有实力的施工单位及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民事活动,参与政府规范要求的对外发包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益受法律保护,这种体制与现实已是常识。为此,本案因法院误判从单纯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演化为不当得利纠纷,尽管办案法官让原告对判决不服就上诉,但原告认为本案道理明确,继续向本地法院依法主张自身权益。2.本案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关系:(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项目立项以来的全部工作均承担巨额代价尽力完成,当地村委会地方组织及鸡峰镇政府一致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项目一直由**同志负责实施,权益明确。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法律保护,又是国家公益性项目。作为组织实施的业主单位鸡峰镇政府,有职责落实本项目各项资金的如期到位,最起码有责任对其支付的款项、时间、到账单位及账号负有举证责任。(2)作为提供挂靠资质的单位,被告祥合公司,依其规范管理要求,仅只能收取前期双方所约定的管理费,无权继续收取并长期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否则,虽有司法判决,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尽快转付原告。对资金占有费原告有权利依我国借款利息依法主张。(3)本案前期的立项虽涉及到成县发改局,款项来源虽涉及到成县扶贫办专项资金,但与不当得利的形成毫无关系,为此,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起诉于成县人民法院,请求据实遵法公正判处。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19)甘122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判处的原告**诉被告祥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相同,被告虽多了成县鸡峰镇政府。但原告**的主张是基于**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自己与祥合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鸡峰镇政府已经基于合同向被告祥合公司支付了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向被告祥合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故,可认定为本案与前案原告**诉被告祥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原告**诉被告祥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成县鸡峰镇下庄村文化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祥合公司和被告鸡峰镇政府(已经基于合同向被告祥合公司支付了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工程款)支付成县鸡峰镇下庄村文化广场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被告祥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也是请求被告祥合公司支付成县鸡峰镇下庄村文化广场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可视为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生
人民陪审员张旭强
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永婷
书记员许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