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祥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甘1221民初401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甘肃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三桥头观***。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系甘肃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1,第三人甘肃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262900.49元;2.请求人民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62900.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为标准判决被告承担自2019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提供劳务服务的个人。2016年中,第三人“凯龙公司”联系原告,让原告为其和第三人“盘古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成县东新街的“成县凯龙时代广场”项目组织劳务队伍,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底,第三人“凯龙公司”和“盘古公司”共同与被告“祥合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达成第三人借用被告“祥合公司”的资质,向被告支付挂靠费250000元,由第三人指定的劳务队提供劳务的协议。后原告作为第三人指定的劳务队进场施工,因原告是挂靠在被告“祥合公司”的项目下施工,因此第三人“凯龙公司”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被告“祥合公司”,由被告“祥合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自2017年进场施工开始,被告“祥合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祥合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每笔劳务费的时候以暂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扣除5%的比例。2019年3月7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祥合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凯龙公司”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一次性结算,经结算劳务费总价为11025000元。后第三人“凯龙公司”将劳务费向被告“祥合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祥合公司”就“凯龙广场时代广场”项目劳务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473750元,暂扣劳务费总额的5%(55125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向组织的劳务人员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凯龙公司”向原告出示证明,表示已经向成县人社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且该保证金也已经在工程完工后向其退还。后原告向被告“祥合公司”追索欠付的劳务费,但因原告之前与被告“祥合公司”下属分公司有诉讼纠纷时起诉了被告“祥合公司”。被告“祥合公司”对原告起诉它的行为不满,因此一直推诿不予处理。原告认为,现被告“祥合公司”无故扣留原告5%比例的保证金没有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凯龙公司”达成约定按照劳务费总价款的3%承担增值税税款。如被告“祥和公司”向第三人“凯龙公司”承担了3%的增值税税款的话,原告愿意按照与第三人“凯龙公司”达成的约定,由被告“祥合公司”扣除劳务费的3%作为相应税费。在总劳务费11025000元中,原告已经向被告“祥合公司”开具了2025000元税票,被告“祥合公司”也已经接收了相应税票。被告可以在剩余的9000000元劳务费中依照税务法规扣除相应的3%的税款。在剩余未支付的劳务欠款551250元中,扣除上述税款后,退还原告剩余的劳务欠款262900.49元,并承担因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27316.75元; 二、如被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还应以22731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从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计2622元,由**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