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汇龙湾小区4-1-704。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星玛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38号百度空间大厦。
负责人邢克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兴宇、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玛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黎承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宇、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物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79号金色家园。
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长征街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赵红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河北东方嘉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燕,第三人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芳、赵红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石家庄市长安区汇龙湾小区4-1-704业主,该小区住宅安装使用的是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梯设备,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负责小区日常物业管理。2012年7月1日晚,原告乘坐的住宅电梯突然出现异常,我被电梯错误升至顶层32层后又随电梯轿厢自由堕落至大楼底部。该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胸外伤、肋骨骨折、脊柱外伤及椎体压缩骨折。经治疗,至今仍不能完全恢复,精神极度紧张。该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约798007.02元,被告已经支付69586.88元治疗费,剩余728420.14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8420.14元承担伤残鉴定费。重审中原告向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主张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向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主张的是管理责任,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辩称,一、星玛公司为汇龙湾小区物业生产、销售的包括涉案9号电梯在内的12部电梯质量全部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和责任;二,星玛公司已将涉案电梯销售给汇龙湾小区开发商石家庄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在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已经不处于星玛公司的质量保证期,所以星玛公司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负责涉案电梯的管理和维护;三、嘉瑞物业公司和第三方维保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对涉案电梯进行管理和维护,电梯发生坠落事故,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害责任。综上,星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一、星玛石家庄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是事故电梯的生产、销售方,我公司对事故电梯的生产和销售等情况全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西格玛公司系事故电梯的安装及维修保养公司,由于电梯的安装或者维修保养不当引起的问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事故发生前,因该事故电梯有故障信号,我单位通知了石家庄西格玛公司,其公司派人对电梯进行过维修,故在其维修后发生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将包括电梯在内的所有电梯专营业务交由西格玛公司维修保养并支付了维保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星玛公司所生产电梯存在产品缺陷。
第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维修了电梯,已经尽了维修义务,事故发生之后,星玛公司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把事故电梯的零部件拆走,换上了新的零件,我公司没有参与事故发生后的维修工作,只是配合开了电梯的门,不知道事故原因,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石家庄西格玛电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补充证据七份,用于证明被告星玛公司所生产电梯存在产品缺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原告***乘坐石家庄市汇龙湾小区7号楼1单元南侧电梯回家,在进入电梯,按下7号后电梯运行异常,直接冲顶至三十二层后又向回反弹,致原告受伤。2012年7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胸外伤、肋骨骨折、胸骨版骨折、脊柱外伤及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69586.88元,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及星玛公司支付了5万元住院押金,第三人西格玛公司支付剩余l9586.88元医疗费。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及星玛公司另给付原告家属3万元。
2012年9月19日至24日,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624.71元,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和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466.29元,均为原告***自己支付。2013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属8级及10级伤残。
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9586.88元,河北省中医院住院费7624.71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及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检查费2466.29元,共计医疗费79677.88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2日计算252天,共2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住院合计50天计算,共2500元;4、护理费,按住院45天,张全亮、郭良义二人陪护,每人月收入均为3500元,共计10500元;5,营养费,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每天50元,休养三个月,共计4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共计20543元x20年×(30%+2%)=1314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计算,原告母亲郭良美1948年ll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计算17年,为12531元×17年×(30%+2%)=68169元,被抚养人张全鑫1999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l3周岁,计算五年,为12531元×5年÷2人X(30%+2%)=10025元,被抚养人张全森,2000年5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计算六年,为12531元x6年÷2人X(30%+2%)=12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224元;8、财产损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在误工期间基本停业,其用于经营的店面、库房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租方证明以及收费票据,但该票据仅为收据,不是税务机关正式发票。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该损失酌定为5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396176.88元。
另查明,被告星玛公司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为事故电梯的制造、销售方,2008年12月2日,被告星玛公司与石家庄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将电梯出售给石家庄永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星玛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技术支持合同》,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在永佳公司开发建设的汇龙湾小区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10年8月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28日,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作为汇龙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进驻汇龙湾小区,管理汇龙湾小区物业,包括对电梯的管理。2011年8月20日,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与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签订《梯维修保养协议》,委托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对汇龙湾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2012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嘉瑞物业公司看到汇龙湾4栋l单元电梯“无人修理,老打检修字样”后,通知了维保单位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第三人于当日18时27分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第三人对本次维修未作任何记录。当日21时26分,原告***乘坐该电梯,事故发生。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嘉瑞物业公司,被告嘉瑞物业公司通知了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星玛公司及第三人西格玛公司。7月27日至30日,被告星玛公司派人在第三人西格玛公司协助下将该事故电梯进行拆换修理至恢复正常使用,所拆元件由星玛公司处理。事故后,几被告均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申报,未对该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且至今元件已查找不到,事故现场也已破坏,事故原因无法鉴定。2014年被告星玛公司向使用同种型号的电梯单位发出信函,安装的电梯存在潜在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电梯控制柜部件工作异常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l、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住院病案记录、医疗票据、店面与库房租赁证明、房租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级。2、被告星玛公司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技术支持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电梯出厂时属合格产品。3、被告嘉瑞物业公司提交的汇龙湾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嘉瑞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发票、劳动合同及证照、工作日志、电梯六、七月份保养记录、说明证实了嘉瑞物业公司对电梯服务状况。4、第三人西格玛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周期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证实了其对电梯的维修情况、星玛公司信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在电梯投入使用后,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电梯维保内容及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记录。电梯的使用以及事故发生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星玛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和销售单位,应对电梯的安全性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应先行查清事故原因,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但其在没有鉴定出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急于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虽然恢复了正常使用,但毁损了现场,其也没有对拆换修理电梯元件进行保存,致使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且二被告给使用该型号电梯的用户发出信函,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故被告星玛石家庄分公司、被告星玛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嘉瑞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以及事故发生单位。其在委托电梯维保单位时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电梯维修结束后,嘉瑞物业公司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电梯生产者进行校验和调试。在事故发生后,应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以便找出事故发生原因,但嘉瑞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应职责,故被告嘉瑞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西格玛公司作为维护保养单位,在其对电梯连续维修数次后不久,即发生事故,属未履行保障电梯的安全责任,应承担责任。但嘉瑞物业公司承担是管理责任,与原告主张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嘉瑞物业公司,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及财产损失,计39617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适当给其精神补偿费20000元、交通费适当补偿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1817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176.88元(已支付99586.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被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