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6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陈开智。
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610926577800942Q。
法定代表人:王明庚。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9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工程款320000元;2、工程款4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3、工程款46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陕09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4、工程款34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5、工程款32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承担申请费5000元。
在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庚到庭履行法定义务,其均以在外务工为由,未不到庭履行义务。2021年4月15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房屋租赁收入411005元。另查明,1、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00元(该款提取于被执行人在平利县人民法院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20000元至今未履行;2、依据(2017)陕09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利息319010元(以工程款4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3、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①工程款46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917.50元(自(2017)陕0926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②工程款34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421.50元(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③工程款32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976元(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以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7731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21年4月15日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租收入411005元,用于被执行人交纳申请费5000元。剩余406005元,用于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20000元,支付利息86005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兑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0320元,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据(2021)陕0926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利县平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22年房屋租赁收入予以冻结,但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费应于2022年3月1日支付,故暂未能提取。2021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平利县奕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0320元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陕0926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吴泓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