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

**、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西四巷116号***居B座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利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678,2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82,296.22元(以678,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110天,按当期年利率为4.35%,应支付利息678,250元×年息4.35%/365天×110天=9,015.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996天,应支付利息为73,281.15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全费4,572.73元,保全保险费1,600元,邮寄费6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到实际付清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其中2022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为24,850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电驿海乌市经开区软件园G2楼精装修工程,施工范围:一至四层强电施工和一至十一层弱点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决算书经双方签字后付至95%,留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强电安装施工单价每平米55元;案涉施工项目于2019年5月前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了231,750元施工劳务费。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装修强、弱电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910,000元。截止2019年5月1日,被告拖欠劳务费678,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尚欠的劳务费应该是618,200元,因为原告计算劳务费时未扣除5.5%的税费,而且劳务费中应当把辅材扣减,辅材应该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分公司搬家现在原告签订的辅材单据暂时找不到,我们在2018年12月31日还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将这10,000元未计算在内;2.我们认为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且原告在自结算后并未向我方主张劳务费,我们认为利息不应当计算;3.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全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邮寄费我们不应当承担,第五项诉讼请求应当从法院判决时计算利息。 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以下简称承包人)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电驿海G2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日期: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实际施工工程量决算书,经甲方审核完,决算书经双方签字后付至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每平米55元,暂定价:30万元。由甲方按照人工费的5.5%代扣代缴劳务费所得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在《软件园G2办公楼装修(**班组)强、弱电结算清单》签字确认,载明:**班组结算价为,强电施工费323632.6,弱电合同包干价:500,000元,合同外增加人工费:90,000元,合计结算人工费为:919,632.6元,合同协商最终结算价为:910,000元。 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支付了劳务费231,750元。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对结算价910,000元予以确认,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依约付款,现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678,250元(910,000元-231,750元)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的劳务费中应当把辅材费用予以扣减,及2018年12月31日还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意见,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从应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中直接扣减税费50,050元的意见,被告是否进行了代缴本案中未举证,被告确认的结算清单上对此亦未载明,关于税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若有争议可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按照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辩称直接从剩余劳务费中扣减税费50,05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决算书经审核完毕后双方签字后,劳务费付至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确认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后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910,000元的95%为864,500元,故2020年12月3日应支付864,500元,仅支付了231,750元,欠632,750元,2021年前12月3日前还应支付45,500元;欠付款632,7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6,578.4元[632750×3.7%÷12×29个月(2020年12月至2023年5月)],45,500元的利息为2,384.96元[45,500元×3.7%÷12×17个月(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上述合计本院支持利息58,963.36元(56,578.4元+2,384.96元)。且同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5月4日至欠付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全费4,572.73元,邮寄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系原告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支出,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南利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南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78,250元; 二、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8,963.36元; 三、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78,2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5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全费4,572.73元; 五、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邮寄费6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6.29(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741,846.09元,由原告**负担11.86%即1,448.85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88.14%即10,76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