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

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8826号 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科威大厦负1层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LT2R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2号同创国际4栋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220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矶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重庆分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公司、南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利重庆分公司、南利公司和***立即共同向鄂矶公司支付货款1880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8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00元,合计1952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南利重庆分公司因承接圣明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需要,向鄂矶公司购买耐候胶等建材。2021年1月30日,***向鄂矶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1月30日,鄂矶公司累计供货共计529521元,已支付货款400000元,余129521元未支付,2018年2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鄂矶公司又供货金额58578元,由此,南利重庆分公司共欠货款金额188099元未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参与收货、对账、结算,与南利重庆分公司共同向鄂矶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与南利重庆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南利重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南利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鄂矶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作为南利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本案材料合同中我只是作为管理人员,采购货物也是公司采购的,且所有采购货物用于公司项目上,我支付货款是职务的行为,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南利重庆分公司、南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南利重庆分公司是南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鄂矶公司向南利重庆分公司所在的圣名服装城工程供应调色耐候胶、结构胶等。2018年2月13日,南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鄂矶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材料款。 2018年2月28日,***与南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的工作内容为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重庆。 2021年1月30日,***以南利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向鄂矶公司出具材料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圣名国际商贸城项目,供货单位鄂矶公司,供货总金额529521元,其中已付材料款400000元,未付129521元。 审理中,鄂矶公司举示了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南利重庆分公司承包了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重***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南利重庆分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渝北台商工业园区两港大道,承包合同承包人签章处有南利重庆分公司印章。***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其将扫描件发送给鄂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的签字,但南利重庆分公司是承包了上述工程,其是2017年就在南利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是后面签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是副总经理,但实际其管理财务。 审理中,鄂矶公司称2021年1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中有2018年2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鄂矶公司供货金额58578元未计算在对账单中。***认可鄂矶公司的该**。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发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但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南利公司及南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举证等诉讼权利。 鄂矶公司举示的《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认可是其将合同发给鄂矶公司,且确认南利重庆分公司当时是承包了该工程,因此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鄂矶公司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和***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鄂矶公司向南利重庆分公司承接的圣名国际商贸城二期X-X~X-X#楼外墙幕墙工程提供了货物,南利重庆分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鄂矶公司与南利重庆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鄂矶公司称有2018年2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鄂矶公司供货金额58578元未计入2021年1月30日的对账单中,虽***认可该**,但本院认为,2021年1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时间晚于鄂矶公司所称的2018年2月6日至3月27日期间的供货时间,且在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的是鄂矶公司的供货总金额,鄂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该期间的供货金额58578元未计入,故本院对鄂矶公司的此**不予采信。 根据对账单记载,南利重庆分公司截止2021年1月30日尚欠鄂矶公司货款129521元,现无证据显示南利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鄂矶公司要求南利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利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129521元,鄂矶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鄂矶公司与南利重庆分公司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在2021年1月30日做出的对账单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支付对应价款,鉴于本案货物均已交付完毕,鄂矶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矶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前,南利重庆分公司应当向鄂矶公司支付以129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12952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鄂矶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系南利公司员工,在南利重庆分公司任职,其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系其代南利重庆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南利重庆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鄂矶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利公司的责任承担。南利重庆分公司系南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南利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由南利公司承担。鄂矶公司对南利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29521元; 二、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9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12952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前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90元,由原告重庆市鄂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6.30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989.6元。本案公告费760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