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

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0754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587535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2154。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71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4471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768.01元),上述款项暂计4548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庭审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LZSJT2019051404”的《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生态园装修工程Ⅰ标段项目架空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深圳生态园装修工程Ⅰ标段项目”提供防火材料(硫酸钙地板),地板单价为18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按货物数量支付原告货款,还约定项目结算后留实际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地板、安装,并经被告确认。对应总价为149046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45748.72元,占地板总价的97%。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质保期内地板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仍未支付44713.88元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深圳生态园装修工程Ⅰ标段项目架空地板采购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验收表、质保金申请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与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质保金,现属违约。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4713.88元,并支付以未支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4713.88元及利息(利息以4471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边国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