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

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4183号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9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172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木地板和实木龙骨,用于室内装修工程,数量为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2元,并备注总金额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安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实际使用地板面积为4523平方米,总货款为1185026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催讨剩余货款792026元,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作出答复。被告已经合计支付货款1013000元,余款17202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安装验收移交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收条一份、照片一组、律师函一份和回函一份、付款凭证六份及其***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7202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