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湘0102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某,男,回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某股份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深圳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任某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系一人公司且被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股东,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申请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任某称,任某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已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湘0102执9366号。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2执9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湘0102民初18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深圳某股份公司、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任某支付工资101,921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任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湘0102执936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湘0102执93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自己的财产,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任某提出的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长沙某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湘0102执93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