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深圳市宝安区67区隆昌路大仟工业园1号楼12楼0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中段东侧66号。
法定代表人:李观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紫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紫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顺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004020元。紫光公司工作人员程小玲与顺达公司仓库保管员尚利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视频及照片四张。证据物资送货明细及八库通知单系尚利红出具,顺达公司厂区正在使用紫光公司的灯具。二、原审法院以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交货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紫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的是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顺达公司4月7日至8月7日期间先后6次向紫光公司发出订货清单,后紫光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顺达公司处履行交货义务。订货清单并非一次而是多次形成。如果紫光公司不能按照前面的订单交货,顺达公司以后不可能连续多次发出不同货物订单,从中可以说明紫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2.紫光公司提交的“物资送货明细及入库通知单”能够证明紫光公司已向顺达公司交货。至于仓库保管员尚利红注明:“不作为入库依据”字样,系顺达公司内部问题,不能据此否定顺达公司收到货物的客观事实。经紫光公司工作人员向尚利红了解(新证据),“不作为入库依据”指的是:仓库的电脑系统,并非原审法院理解的仓库,原审法院以此“不作为入库依据”认定紫光公司供货证据不足错误。3.紫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先后向顺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张,金额为1084020元,顺达公司予以接收,并入账,对此也应视为紫光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否则,顺达公司应在收到发票时提出异议,不可能屡次接收并使用。4.顺达公司仅认可收到8万元的货物,但顺达公司的订单并没有8万元的金额,顺达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初验”8万元货物的证据,且由于货物金额的不一致,也不可能是整8万元。同时,顺达公司认可的8万元的货物的发票是随同其他4张发票一同提供给顺达公司的,并经顺达公司签收,不可能仅一张供货,其他未供货,顺达公司为逃避债务仅认可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5.紫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顺达公司的物资来货登记本明确(由顺达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尚利红登记)记载收到紫光公司货物的清单、日期以及货物对应发票,结合紫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发票等,足以证实顺达公司已经收到了紫光公司的订单中的货物,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6.紫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顺达公司的财务部、采购部工作人员均认可收到紫光公司价值一百多万的货物,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紫光公司向顺达公司供货一百多万元的事实,顺达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7.顺达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对紫光公司出具的“用户使用调查表”作出评分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顺达公司收到货物,并对紫光公司的产品质量及服务满意。紫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紫光公司向顺达公司交付货物,虽证据之间有点瑕疵,但更能说明其真实性,更符合交易习惯。综上.紫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三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紫光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四次庭审中均已陈述,因祡光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未被法院采信。2.在驻马店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顺达公司货款453050元及利息时,驳回了紫光公司其他诉求,其未提起上诉,证明其认可该一审判决内容。现紫光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1004020元所谓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依据。3.紫光公司自认其原证据有瑕疵,其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且顺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紫光公司拒绝选鉴定机构,也拒绝对检票进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紫光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供货义务人,且公司远在深圳,未能提供公司发送运输交货的原始记录,坚持用开具发票的行为来主张顺达公司收到了货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光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紫光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的认定。紫光公司提交顺达公司保管员尚利红出具的“物资送货明细及入库通知单”八份,用以证明紫光公司已向顺达公司供应价款1084020元的货物,顺达公司不予认可。紫光公司提供单据并非原始单据,在无法认定单据形成时间,且通知单注明“不作为入库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紫光公司仅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紫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视频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亦无法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紫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