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领与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领,工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立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领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本村孔某介绍到被告鑫塔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厂锅炉房,月工资4200元。2014年6月15日6点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至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南厂西门停车场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被告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领与被告鑫塔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丰劳人仲案字(2015)0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领与被告鑫塔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鑫塔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已6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农村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2015)0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的要求。
证据二、盖有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厂公章的临时出入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单位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厂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1、证人*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2、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领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临时出入证的出具单位并非被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认为*某甲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孔某、*某乙的证人证言,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孔某、*某乙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鑫塔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登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鑫塔建筑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5)06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1952年4月2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5月开始每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5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鑫塔建筑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双方存在的关系为劳务关系的依据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以上法律规定表明,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依据,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赋予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选择行使权,但并不表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如用人单位继续任用劳动者,则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该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从上述两部法律的实施时间及享受的保险待遇金额等角度讲,司法解释第七条提及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应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安排了工作,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清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领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