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137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立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领,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与被告**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做出(2017)冀0208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鑫塔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该院做出(2017)冀02民终9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208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立红、被告**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塔公司诉称,2017年7月11日,原告收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7)05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1、2014年3月30日,被告**领在原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6月15日6点40分左右,被告**领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倒受伤。本案被告因为交通肇事的发生,交通肇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给付被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被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这些费用不正确。2、因为被告年龄在60岁以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们认为也不应支持。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赔付被告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7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丰润区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向鑫塔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是自己承担的部分,并非索要双倍赔偿,劳动仲裁委也是如此裁决的。2、伙食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丰润区劳动仲裁委也是按照相关法律依法裁决的,于法有据。3、停工留薪期问题,因为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鑫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最清楚的,当然其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来丰润法院的判决和丰润劳动仲裁裁决都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领系原告职工,从事瓦木工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4年6月1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发事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2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58号,认定**领为工伤。2017年1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7年000018号,鉴定结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高东领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5年,本院受理原告高东领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2日本院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东领医疗费27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0350.45元、误工费16396.50元、残疾赔偿金24754.2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549.68元。其中,高东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83.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该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38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其余30%即5815元由高东领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东领也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
2017年3月30日,被告高东领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塔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医疗费5334.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4112.57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日做出《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7]055号,裁决:鑫塔公司给付高东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04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334元,合计1299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嘉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8民终9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领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该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计算的被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两项合计应为5815元[(27403.55元+1980元)-10000元=19383.55*30%];被告的护理费损失在交通肇事案中已获得赔偿,不应给付其该项工伤待遇;原告关于被告超过60岁,不应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其余工伤待遇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鑫塔公司应给付被告**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3357元。
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23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