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领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2014年6月15日6点40分左右。被上诉人**领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倒受伤。本案被上诉人因为交通肇事发生,交通肇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给付被告医药费27403.55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16396.5元。被上诉人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依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明确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误工费应当扣除停工留薪期工资;若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误工费,则不支持劳动者此项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我们认为丰润区法院在(2015)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给付高东领误工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工伤赔偿中不能重复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8)冀020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高东领答辩称,1、本案曾经在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过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因为一审法院程序性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现在丰润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再次作出(2018)冀0208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纠正了原一审判决中的程序性问题,但是无论是原一审判决还是重审后一审判决实体内容时完全正确的,因此,两次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引用的上海市法院的审判纪要等等均不能适用于河北省法院在审判中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2015年会议纪要中明确讲到工伤赔偿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只是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我们认为这是国家法律出于对劳动者作为弱势人员的保护,重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赔付被告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7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领系原告职工,从事瓦木工工作,月工资4200元。2014年6月1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发事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24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1058号,认定**领为工伤。2017年1月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7年000018号,鉴定结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高东领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本院受理原告高东领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2日本院做出(2015)丰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东领医疗费27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0350.45元、误工费16396.50元、残疾赔偿金24754.2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549.68元。其中,高东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383.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该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38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其余30%即5815元由高东领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东领也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2017年3月30日,被告高东领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塔公司给付其工伤待遇:医疗费5334.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4112.57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日做出《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7]055号,裁决:鑫塔公司给付高东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04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334元,合计129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领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原告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该鉴定结论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计算的被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两项合计应为5815元[(27403.55元+1980元)-10000元=19383.55*30%];被告的护理费损失在交通肇事案中已获得赔偿,不应给付其该项工伤待遇;原告关于被告超过60岁,不应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其余工伤待遇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鑫塔公司应给付被告**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8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3357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社会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23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领所受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上诉人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该鉴定结论给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本案高东领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已在其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一定数量的赔付,5815元属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高东领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上诉人主张不应重复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领因工受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