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2行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子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中秀,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市。
上诉人**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7时许,第三人王中秀在津西正达钢烧结厂抬钢板时,被钢管砸伤腰部,经**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11月21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0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中秀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第三人王中秀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4年上诉人承包津西正达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4月7日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朱连明,朱连明雇佣王中秀为其工作。王中秀与朱连民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应由朱连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判决认定王中秀在2014年4月28日17时许,在津西正达烧结厂抬钢板时,被钢管砸伤腰部。对此事实上诉人不知情,也无人向上诉人反映,在案件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充分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8】16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书面答辩。
**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书面答辩。
王中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中秀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中秀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耐忠
审判员  刘天永
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