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1986年5月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正达烧结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流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分包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烧结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及机尾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2702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07023元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70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原被告决算时的约定,被告还不应给付工程款。按照结算协议书第2款、第3款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被告员工随同原告到丰润劳动监察大队,为原告在此次施工中未发放工资的工人发放工资,但原告方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不能支付其工程款。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出现人员伤亡,应由原告负责,原告的雇佣人员***现在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其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出现人伤,应扣除安全保证金1万元。4、根据合同约定,***为1年,工程总价款的5%,根据双方竣工结算日期系2015年1月17日,所以5%的***尚不到给付时间,应当扣除总价款457726元的5%,即22886.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了河北津西钢铁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房结构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被告将正达烧结主厂房结构安装工程、烧结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及机尾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位于正达钢铁院内。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发包方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比例为分包工程总价的5%,工程质保期到期无施工质量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利息。双方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以施工工程款10000元作为协议履行安全保证金,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施工项目结束日止,被告按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对原告施工生产中的违章惩处款,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1月17日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总费用为457726元,被告扣除30703元材料超领扣款,最后总价款为427023元。被告分两笔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尚欠107023元未付,其中包含5%的***。被告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由被告员工随同原告到丰润劳动监察大队,为原告在此次施工中未发放工资的工人发放工资,但原告方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该份协议书并无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签订时间。
另查明,原告***招用的工人***在正达烧结厂房结构及除尘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已经向被告申请工伤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工程结算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其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工程款作出结算,故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工程款。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免费保修期为一年,现在质保期尚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双方约定***为工程款的5%,即21351.15元(427023元x5%),除此之外的工程款85671.8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工程款85671.85元的数额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但该结算协议书并无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签订时间,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安全保证金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生产中有违章行为须予以惩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工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671.8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被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