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203行初212号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科员。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住唐山市。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腰3左侧横突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在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原告公司承包津西正达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4月7日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第三人为其工作。第三人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称2014年4月28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抬钢板时,钢管砸在其腰部,致其受伤。对该事实申请人不知情,也无人向公司反映,在案件中第三人也未举证充分证实。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冀人社行复决【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证明:***因工受伤;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给***缴纳工伤保险;7、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因工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第三人答辩状;7、结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8证明:程序合法;9、行政复议法节选,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没有生效,对送达回执没有异议。对丰润区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生效判决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起申诉,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应提供原件,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并不相符,二者存在矛盾。门诊病历记录中有明显后填加内容,可以核对病历的原件,对4月29日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均为第三人亲属,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工伤调查笔录系第三人自己陈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3、5、7、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对证据6有异议,该答辩意见是不真实的,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到伤害,依照第三人所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8日,但原告于事后两个月才得知第三人受伤,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发生于原告工地;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第三人***在津西正达钢烧结厂抬钢板时,被钢管砸伤腰部,经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11月21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0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8日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8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