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
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于2014年8月23日经***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脱硫塔改造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脱硫塔焊接工作,该工地分包人是*宋利,同班工友有***、***、**,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随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分包人*宋利支付了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伤残补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以迁劳人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能详细描述其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伤及受伤的过程,并有工友***、***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自身业务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利,其应对自然人*宋利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迁西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将其中的脱硫塔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宋利。在此工程施工期间中,上诉人并没有招录被上诉人为其职工,双方无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上诉人事实上根本没有接触过被上诉人**中,日常生产中其也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亦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不享受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被上诉人本人也不是*宋利直接找到,是*宋利委托一个叫***的人找的临时赶工期的,被上诉人***不是固定的给津西这一个工地上干活,平时哪临时有活到哪干,与*宋利本身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迁西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将其中的脱硫塔改造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宋利。被上诉人**中经人介绍到工地从事钢结构、脱硫塔焊接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有工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