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被告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也未到我单位工作。2014年我单位承揽了津西正达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4月7日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由其自行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原告单位根本没有***这个员工,没有和他打过交道。在建筑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包工头独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进行施工,自行直接监督管理其招用的劳务人员。包工头承包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由我单位针对***进行工程承包费结算,由包工头独自对其招用劳务人员确认、支付劳务报酬,不受我单位管理和干涉。我单位与***之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我单位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被包工头***雇佣后在其承揽的工地干活,是短期、临时性的。施工完成后,与包工头***及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分包结束。包工头招用的人员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基于建筑施工层层转包、分包责任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可以对发包方“用工主体责任”,但此种责任不是拟制双方成立劳动关系。1、无论工程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不会改变双方存在承包的事实法律关系。要从实体上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成立劳动关系实体要件同时具备3个条件即:主体资格、从属依附关系、从事用人单位业务。本案中,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从事的不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包工头安排的劳务。2、如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与建筑企业之间拟制为劳动关系会陷入法律适用困境。因包工头在多个工地承揽工程,其雇员也同时或先后在多个工地干活,如确认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势必引发多重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引起劳动待遇、保险等由谁缴纳等一系列问题,实践中一个劳动者仅一个劳动保护账号,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也不允许多家企业为员工多份投保,纵使企业有心给劳动者上保险也无法缴纳,从而无法通过社会保险规避固有的经营和法律风险。三、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建筑分包业务的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包工头与劳务人员形成雇佣关系,不能与发包的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无资质、执照的包工头与其招用劳务人员认定为雇佣关系的情况,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情形就是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对其招用的劳务人员受损害时赔偿责任的方式按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系雇主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不是在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情况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起诉后称自己被***招用为工人,实际上***与***有亲属关系,***是***媳妇的姑父。我单位与***签署了建筑施工安全合同,其中第12条规定:“因乙方(***)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制度不落实、违反安全技术规程、违章作业等原因发生人身伤亡,均由乙方负责报告和处理,并承担事故的一切责任。”***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伤害事故是***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造成的,应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4)18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正达烧结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溜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合同》,证明***在履行双方同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过程中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状中第三项引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条款证明包工头***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引用法条错误。事实上原告与包工头**民系内部承包关系,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称其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以证明其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津西正达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4月7日,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正达烧结厂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溜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合同》,明确了双方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被告***被***招用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在工地抬钢板时被钢板砸伤。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津西正达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溜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招用被告***在此工地为其干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仅限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承包方式取得的不是用工主体资格,而是有权代表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用工权,是管理者而非用工者。故***招用的被告***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