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6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津***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4月7日,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正达烧结厂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溜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施工安全合同》,明确了双方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被告***被***招用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在工地抬钢板时被钢板砸伤。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津***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主厂房1519轴附属结构、机尾除尘出口处管道及1519轴内部除尘管道、环冷溜槽、漏斗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招用被告***在此工地为其干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仅限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承包方式取得的不是用工主体资格,而是有权代表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用工权,是管理者而非用工者。故***招用的被告***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与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用工之日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并没有实际用工行为。***不是上诉人招聘到本单位上班的,而是***招用被告***在此工地为其干活,被上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未到我单位工作。2014年我公司承揽了津***烧结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4月7日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由其自行雇佣了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务人员,上诉人根本无***这个人,没有打过交道。由包工头***独自对其招用劳务人员确认、支付劳务报酬,不受上诉人管理和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上诉人的一系列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雇佣后在其承揽的工地干活,是短期、临时的。施工完成后,与***及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分包结束。***招用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上述观点与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也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59条和《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都有规定;二、本案应当由包工头***对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其各项损失。无资质、执照的***与其招用劳务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应由***按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系雇主侵权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而不是在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情况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最高院会议纪要相违背,请二审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招用为工人,在2014年4月份在津***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受上诉人管理,***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带领被上诉人等工人在该项目中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二项理由认为应当由***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当的,请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津***烧结厂厂房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是由***招用到该工地中工作,***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项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