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迁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华北路启新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农民。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迁西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将其中的脱硫塔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在此工程施工期间中,原告并没有招录被告为其职工,双方无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事实上根本没有接触过被告**中,日常生产中其也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亦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不享受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要件。再者,被告本人也不是***直接找到,是***委托一个叫***的人找的临时赶工期的,被告***不是固定的给津西这一个工地上干活,平时哪临时有活到哪干,游走于数个不确定的工作场所。与***本身是雇佣关系,劳务费一天一结,而劳动关系通常是按月支付。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辩称,我于2014年8月23日经赵某介绍到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脱硫塔改造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脱硫塔焊接工作,该工地分包人是***,同班工友有赵某、李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16时许,我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自身业务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与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证人赵某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脱硫塔改造工程从事焊接工作,并于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及工作时约定工资每小时25元。
原告方对证人证言及出庭证明内容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是被告**中的堂兄弟,证人赵某陈述的25元一个小时的工资不属实,当时的工价是一天100-150元,焊工都必须有焊工证才能上岗。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迁劳人裁字(2014)第7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内容、仲裁书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赵某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迁劳人裁字(2014)第7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内容、仲裁书客观证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于2014年8月23日经赵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脱硫塔改造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脱硫塔焊接工作,该工地分包人是***,同班工友有赵某、李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随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药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分包人***支付了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伤残补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以迁劳人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能详细描述其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伤及受伤的过程,并有工友李某、赵某证言予以佐证。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自身业务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质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芳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