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系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存水,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该村村民。系陕A7XXXX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5号。
负责人:汪巧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海龙,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该村村民。
一审被告:***,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该村村民。
一审第三人: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
经营者:张建军,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群因与被上诉人贾存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通宇养护中心),一审被告高海龙、***,一审第三人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以下简称通源建筑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保存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民事判决,并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3号通知,改判由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增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差额143721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6952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2006)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上诉人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经济收入来源却以打工为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陕高法2019239号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确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通知被上诉人一直所能左右,而且发布日期早于一审法院所作的(2019)陕02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故一审有义务予以释明。三、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19年5月1公布的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19元,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少判143721元 。
通宇养护中心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子发生时间、开庭时间均早于上述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整个庭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当超过这个范围,一审判决正确。但我们对一审判决不完全认可,***不是通宇养护中心的施工人员,而是通源建筑队的施工人员,因此通宇养护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源建筑队辩称:1. ***上诉主张金额超出一审诉请标的,原审就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请已作审理并判决,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不应改判或发回重审。2.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正确。原判作出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尚未施行,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贾存水、人保临潼支公司,一审被告***、高海龙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4480元 (8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 (30元/天×90天)、误工费21600元 (12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00元 ( 1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9520.60元 ( 11213元/年×20年×32%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2720元,合计:1463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高海龙驾驶陕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延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8KM+9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先撞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后继续前行又撞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寇艳斌,后继续前行撞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陕***号(养护作业车)货车尾部,致作业人员***当场死亡,陕***号(养护作业车)货车车上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张全、***、刘海成、孙海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高海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海成无事故责任。 据调查,被告高海龙驾驶的陕***(陕***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海龙及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各项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8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高海龙驾驶陕***(***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延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8KM+9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先撞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后继续前行又撞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寇艳斌,后继续前行撞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陕***号货车(养护作业车)尾部。致作业人员***当场死亡,陕B4XXXX号车上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张全、***、刘海成、孙海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高海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海成无事故责任。
二、涉案车辆陕ANXXX(EQ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贾存水,该车由贾存水于2018年6月5日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颈椎间盘切除术及植骨融合内固术后;3. 诊断证明,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300466.93元(系第三人垫付,其中:宜君县人民医院4871.22元,铜川矿务局医院289773.71元、外购82元);2019年04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1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前路颈椎间盘切开术及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 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侧3、8、9、10,左侧2、3、4肋骨骨折、颈6、7椎体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 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海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000元。(三)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20元。
四、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00466.93元、其他费用 7082元,共计307548.93 元;被告高海龙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海龙驾驶陕***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先撞于道路右侧钢板护栏,后继续前行又撞于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后继续前行撞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地陕***号(养护作业车)货车尾部,致作业人员***当场死亡,陕B***号(养护作业车)货车车上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张全、***、刘海成、孙海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61020112018000009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认定书》认为高海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限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养护作业人员在养护作业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警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高海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高海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通宇养护中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贾存水,高海龙系贾存水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涉案车辆由被告贾存水在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被告贾存水与被告通宇养护中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贾存水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存水赔偿。第三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466.93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一日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和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因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符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但每天80元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3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日120元),因护理期限90天数,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但每天120元不符合2019年度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应按每天90元标准,依法认定8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每天120元符合规定标准,误工期限180天虽有鉴定报告证明,但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受伤之日(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29日)的规定,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130天,误工费为15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有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每天3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9520.60元,因有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与其伤残程度不相符合,不予支持,依法酌定6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证据不足,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720元,因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通宇养护中心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充足的事实理由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高海龙垫付原告的现金,第三人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给高海龙及第三人。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00466.93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伤残赔偿金6952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20元等,共43276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宜君县同源土木工程建筑队227929.64元(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已垫付给***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二、贾存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852.82元;赔偿宜君县同源土木工程建筑队79619.29元(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已垫付给***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1472.11元;
三、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10645.78元,返还高海龙垫付***的10000元,共计120645.7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720元,计4270元。由贾存水负担 2989元,由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担 1281 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审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该意见。一审审理时,该意见尚未施行,***伤残赔偿金请求未变,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交纳了上诉费,***现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伤残赔偿金为213241.6元 (33319元/年×20年×32% )。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贾存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00887.7元;赔偿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79619.29元(宜君县通源土木工程建筑队已垫付给***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0506.99元;
三、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53089.3元,返还高海龙垫付***的10000元,共计163089.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吴 娜
二0二0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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