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

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9047号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志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该中心机材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与被告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以下简称“通宇养护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呼志宏,被告通宇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台摊铺机进行修理修缮,合同金额为27179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有121791.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用121791.4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8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宇养护中心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修理修缮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材料款及部分修理费,但是维修后的机械达不到使用要求,出现高温高热症状。被告机械负责人杨军多次联系并通知原告业务副经理唐某某要求修理,原告多次派员修复后仍未能修好,故被告拒绝支付下余修理费是行使抗辩权,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台摊铺机进行修理修缮。合同预计维修金额为271791.45元,修理修缮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设备修缮完成后,在修理修缮地点双方逐项按照标准进行验收。原告对修理修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为:被告于设备维修前支付15万元定金;设备修缮验收合格后被告预留合同总报酬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5日支付或于原告对修理修缮项目返修、整改合格后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设备进行了修缮。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179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收该发票。
以上事实有《修理修缮合同》、银行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收确认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足以表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121791.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维修未达到要求故不应支付修理费,但其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法确认该证明中所述摊铺机为原告给被告所修理修缮之机器,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修缮的要求,且现已超过合同质保期,故被告上述答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单位业务经办人唐某某出庭的申请,因唐某某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人员,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唐某某提出过修理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外的其余修理费自设备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故除去5%质保金以外的修理费108201元产生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被告签收发票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5%质保金13590元产生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五日之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21791.45元;并以108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以13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玮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芬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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