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养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铜川市宜君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融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通宇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 (2020)陕02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宇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宇养护中心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压路机为机动车,认定事实错误。1、压路机并非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压路机为机动车。3、机动车和工程机械有着本质的区别。机动车登记、审验、报废均由交警部门管理。而工程机械无需领取牌照,检验是质检部门进行,没有报废年限。《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3.1、3.7条规定设计时速<20km∕h,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4、机动车交强险保费费率方案是保监会制定的,一审据此认定压路机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混为一谈错误。个别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将压路机认定为机动车,据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12.2万元,然后按3:7比例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车辆属于皮带式,不是轮带式。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说机动车由公安部门认定的观点不予认可,是否为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认定。上诉人主张保监会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依据的理由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保监会的规定具有权威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09.4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992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 、残疾器具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0元、赡养费:父亲16450元、母亲30550元、抚养费:弟弟47000元、儿子14100元、女儿19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0395元、车检费1800元、伤检费2480元、拖车费3600元。以上共计378825.46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99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05时许,***驾驶陕BXX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765km+335m处,遇施工路面未确保安全畅通、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车辆失控,与路右停放的通宇养护中心的压路机及行道树相撞,致***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0309.46元。2019年9月9日铜川市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003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通宇养护中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1日,陕西兴胜保险公司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作出陕西兴胜公估铜分(2019)第000195号陕BXXXXX金杯牌小型车车损价格公估报告,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标的损失价格总额为30395元。2020年1月3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铜法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股骨远端外髁骨折、膝关节髌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害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3.后期取除右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020年6月2日,通宇养护中心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9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 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3. 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7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7月26日,***母亲付某某67岁,父亲韩某甲72岁。弟弟韩涛27岁,属于智力贰级残疾人,***为其监护人。***与刘某丙为夫妻,育有一子刘某甲5岁,一女刘某乙1岁。
再查明,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陕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14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325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压路机是否属于机动车;2.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案涉压路机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案涉压路机并非人力或者畜力驱动,通宇养护公司庭审中也表明案涉压路机为柴油驱动,显然符合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按照机动车的种类、使用性质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划分为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特种车等类型,其中特种车是指用清障、清扫、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专用机动车。经一审法院与交警部门核实,案涉压路机属于机动车辆。因此案涉压路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对象的机动车,通宇养护中心应为压路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确定的问题。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通宇养护中心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降低行车速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宇养护中心未按规定摆放安全警示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50309.4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结合医嘱、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其伤情、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以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
4.残疾赔偿金:***请求残疾赔偿金72196元,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通宇养护中心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赡养费、抚养费共计128075元,均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通宇养护中心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父亲韩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10%×8年=18811元,平均每年可获得18811÷8=2351元;母亲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10%×13年=30569元,平均每年可获得30569÷13= 2351元;弟弟韩某乙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10%×20年=47028元,平均每年可获得47028÷20=2351元;儿子刘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10%×13年÷2=15284元,平均每年可获得15284÷13=2351元;女儿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10%×17年÷2=19987元,平均每年可获得19987÷17=117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514元,经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限额,***少请求的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075元(父亲2350×7+母亲2350×13+弟弟2350×20+儿子2350×12÷2+女儿2350×17÷2)。确定***伤残赔偿金200271元。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结合其伤情、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252元(37522元÷365天×90天)。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800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病历,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误工费:***主张误工费49920元(208元/天×240天),***提供的李天贵出具的证明中,李天贵称***的月收入为4500元,与***庭审中称自己打工月收入为6000、7000元左右不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应以无固定收入的标准,即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325元,确认误工费为20597元(31325元÷365天×240天)
8.残疾器具费:***主张残疾器具费1700元,结合***伤情、医嘱,予以确认。
9.***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主要过错造成案涉事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车辆损失费:***请求车损30395元、拆解费、施救费360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结合***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26774.46元。其中,医疗费合计60459.46元(医疗费503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232320元(残疾赔偿金200271元+护理费92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597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财产损失合计33995元(车辆损失30395元+拆解费、施救费3600元)。通宇养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04774.46元,通宇养护中心承担61432元(204774.46×30%)。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请求车辆损失价格公估费1800元,应按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承担70%车损价格公估费1260元,通宇养护中心承担30%车损价格公估费540元,通宇养护中心应向***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540元。***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2480元,通宇养护中心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2736元,考虑到两次鉴定结果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一致以外,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有出入,***应承担鉴定费3651元(2480×70%+2736×70%),通宇养护中心应承担鉴定费1565元(2480×30%+2736×30%),通宇养护中心已经支付2736元,***再向通宇养护中心支付鉴定费1171元。 两项鉴定费用进行抵扣,***应向通宇养护中心支付鉴定费631元。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60459.46元,伤残赔偿金232320元,财产损失33995元,合计326774.46元。通宇养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122000元,剩余204774.46元,按其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承担61432元,合计183432元。扣减***应当向通宇养护中心支付的鉴定费631元,通宇养护中心应当向***支付赔偿款182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1828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预交),由***负担149元,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担1991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就压路机是否应该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本院书面向铜川市保监分局咨询,保监分局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保监局认为压路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对于上道路行驶的压路机(须取得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行驶证),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括号备注“须取得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行驶证”的含义,经询问复函经办人,其解释为取得了行驶证的压路机,需要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二审查明,涉案压路机未取得行驶证,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压路机是否为机动车辆;2、一审判决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涉案压路机经咨询铜川市保监分局,其回复认为,压路机属于机动车辆,但规定只有取得行驶证的压路机才要投保交强险,涉案压路机并未取得行驶证,不应投保交强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部分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责任分担,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26774.46元,***自行承担70%×326774.46元=228742.12元,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承担30%即98032.34元。扣减***应当向通宇养护中心支付的鉴定费631元,通宇养护中心应当向***支付赔偿款97401.34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在计算扶养费时违反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514元,经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限额。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该主张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 (2020)陕02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宜君县人民法院 (2020)陕02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7401.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负担1498元,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担642元;二审案件受理3956元,***负担2769元,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负担1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O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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