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通宇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公路机械化养护中心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8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上诉人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护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陕建机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陕建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与合同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签收,足以表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履行完毕”,该认定显系错误。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修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更不能证明质保期内修缮方已经履行了修缮义务。《修理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合同》第4.6条约定了验收条款;第5条约定了质量保修期限为1年。一审庭审中,**养护中心要求陕建机械公司向法院提交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维修清单及验收单,遭到陕建机械公司拒绝。该证据保留在陕建机械公司处,拒不提供,法庭应推定该证据存在,并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二、案涉摊铺机系陕建机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养护中心的,修缮合同授权签字人虽非***,但陕建机械公司当庭承认***系其公司员工。历年来,该机械需修理,均由**养护中心副经理**与陕建机械公司维修负责人***联系。***作为维修负责人,深知事情的来龙去脉,***出庭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秉公办理。一审在**养护中心提出***出庭申请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不想查清,以***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人员为由,对**养护中心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陕建机械公司答辩称:根据**养护中心支付修理费及签收陕建机械公司开具发票行为可以认定陕建机械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养护中心在签收发票后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过修理要求。**养护中心所主张的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维修清单、验收单,**养护中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权要求陕建机械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形成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维修清单和验收单。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联系人是**,合同授权签字人也是**,并非**养护中心提及的***,其也无证据证明向***提出修理要求,***不是双方合同约定人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 陕建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养护中心偿还其修理费用121791.45元;2、**养护中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89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养护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修理修缮合同》一份,约定由陕建机械公司为**养护中心的一台摊铺机进行修理修缮。合同预计维修金额为271791.45元,修理修缮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25日。设备修缮完成后,在修理修缮地点双方逐项按照标准进行验收。陕建机械公司对修理修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支付方式为:**养护中心于设备维修前支付15万元定金;设备修缮验收合格后**养护中心预留合同总报酬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一次付清。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5日支付或于陕建机械公司对修理修缮项目返修、整改合格后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陕建机械公司对**养护中心设备进行了修缮。**养护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修理费150000元。后陕建机械公司向**养护中心开具了金额为27179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养护中心于2018年6月30日签收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养护中心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陕建机械公司向**养护中心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且**养护中心已签收,足以表明陕建机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履行完毕,故陕建机械公司要求**养护中心支付修理费用121791.4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养护中心虽辩称陕建机械公司维修未达到要求故不应支付修理费,但其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人身份无法核实,且无法确认该证明中所述摊铺机为陕建机械公司给**养护中心所修理修缮之机器,**养护中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陕建机械公司主张过修缮的要求,且现已超过合同质保期,故**养护中心上述答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养护中心要求陕建机械公司单位业务经办人***出庭的申请,因***并非双方合同约定人员,且**养护中心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提出过修理要求,故对**养护中心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陕建机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合同约定除5%质保金外的其余修理费自设备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故除去5%质保金以外的修理费108201元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养护中心签收发票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养护中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5%质保金13590元产生的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后五日之次日起算,即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养护中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建机械公司支付修理费121791.45元;并以108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养护中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以13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养护中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陕建机械公司计付利息;二、驳回陕建机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养护中心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拨打陕建机械公司员工***的电话核实案件事实,***答复称其公司确为**养护中心修理过一台机器,在机器交付后,**养护中心在保修期内及保修期外均通知过陕建机械公司进行维修,陕建机械公司也都去进行了维修,但在法庭问及其设备是否修好时,***表示对此无法回答。 本院认为,陕建机械公司与**养护中心签订的《修理修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陕建机械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修理修缮,并经验收后向**养护中心进行了交付,**养护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除5%质保金13590元以外下欠的修理费108201元。结合陕建机械公司员工***的答复及**养护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外均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陕建机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故其请求**养护中心向其支付5%质保金13590元缺乏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养护中心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108201元及利息(以1082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铜川市XX公路XX中心负担2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范 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