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都南大道**江水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寺村**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退还钢管款35278.7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管系三无产品,且部分钢管(60*40系列均是锈迹斑斑)完全无法使用,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照片以及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推论为钢管生锈是运输途中造成,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尽管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处,但事实上由被上诉人委托司机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才第一次见到货物,发现是一车锈迹斑斑的没有任何产品标识的钢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销售三无产品的事实,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处理发票问题上也存在重大失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且收到了全部货款,并驳回了上诉人退货款的请求。那么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请求,一审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开具全部货物发票,然而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开具部分发票,这一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明显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志豪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钢管款35278.76元;2.判令被告赔偿该批材料未能及时交付给客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3.判令被告开具80*60型钢管的13%增值税发票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20426-15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质Q235、规格80*60、60*40及单价3940元/吨共计金额129767.84元(含13%增值税发票)的热带管;合同生效后10-15日内交货;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中间无焊接,表面平整,控水,表面涂乳化油,长度+0-20mm;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按实际过磅计算;运输方式为汽运,需方付运费,供方负责找车;预付订金40000元,发货前付清货款;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且预付款到账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被告货款40000元。2020年5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通过配货单位联系,由泊头市明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员***驾驶冀J×××**车辆将涉案货物33吨运输至南昌。2020年5月12日,***将被告提供的规格80*60的钢管23.842吨及规格为60*40的钢管8.954吨共计金额129216.24元的产品于2020年5月14日运输至南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2020年5月12日发货32.796吨,今天2020年5月14日到达南昌,结清余款到账户,货车1小时内到达你方所发卸货位置。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216.24元,同日,被告将涉案产品运输至原告处。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说明:被告委托***(车牌冀J×××**)运输这批热带管给原告,此批产品60*40的方矩管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没收这批产品(共计8954kg),收了80*60热带管(23842kg),因产品质量问题运费未付,未收热带管(60*40)由司机***带走。原告另提交2020年5月15日拍摄的照片及光盘(光盘内容为:原告公司**电话号码138××******与***的老板***电话号码135××******通话记录两段、**与货运司机***的通话记录4段、**与***通话记录5段及货物照片19张、货物视频2段,冷拔异型管国家标准一份),拟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告公司**与被告***沟通货物不合格要求退货或者换货,涉案货物现在货运司机***处(光盘中货物照片及货物视频当庭均无法播放)。经质证,被告以该照片内容未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地点人等信息,无法证明所显示的金属产品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公司**与***之间的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在**与***及***通话录音真实存在的前提下,通过该内容能说明原告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事实,仅是其口头所称的生锈;作为金属产品在承运方装车过程中可能是由于承运方未加盖篷布等导致货物的生锈,也属于正常现象,即便是运输过程中生锈影响产品质量,该运输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原告诉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说明及**与司机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证实系原告方未支付司机运费且说明中明确记载是原告没收60*40这批产品,因原告拒付运费,该货物被司机带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方提供型号60*40的货物锈迹斑斑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方拒收,由被告委托的承运司机***拖走,被告让司机把货物卖掉充当运费,原告方跟司机说不能卖掉。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仅口头称产品存在生锈提出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明被告将涉案产品交付承运人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将涉案产品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收取产品后,以型号60*40的部分产品锈迹斑斑拒绝支付承运驾驶员运输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开具型号80*60、金额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型号60*40的货物锈迹斑斑属于不合格产品而拒绝收取,其拒收的货物由被告委托的承运司机***拖走为由,要求被告退回钢管款35278.7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聊城市志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款35278.7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志豪公司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同济公司35278.76元货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志豪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以型号60*40的钢管存在明显锈迹为由,拒绝接受该部分货物,拒付运输费用并让驾驶员将货物拉走。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表面平整、控水,表面涂乳化油,并未约定钢管表面不得有明显锈迹。冷拔异型钢管国家标准(GB/T3094-2012)6.5表面质量部分,亦未规定钢管表面不允许有锈迹,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60*40钢管存在锈迹为由,主张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三无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产品交付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60*40钢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拒绝接受货物并让司机将货物拉走,由此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其60*40钢管的货款35278.7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发票数额问题。上诉人同济公司一审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志豪公司为其开具型号80*60、金额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为其开具金额为93937.48元的13%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南昌同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