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9402号
原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窑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7PXH8Y。
法定代表人张前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朗陵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MA44NYB492。
法定代表人吴磊,经理。
原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悦公司)诉被告**、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旺,被告**,被告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悦公司诉称,2019年5月26日,被告方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物流保税区办公楼门前路面施工,供应混凝土共计171.17立方米,合计价款85585元。后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对有质量问题的水泥地面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进行修复。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945.96元(路面修复费用181945.96元和评估费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达标且合格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5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混凝土内不能加水,但原告在施工时私自往混凝土中大量加水,造成混凝土不合格。评估报告评估出的价格过高,原告申请评估是在扩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达标且合格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晟悦公司与案外人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中心公司)签订《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海关联检大楼雨污水管网及园区场地硬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海关联检大楼雨污水管网及园区场地硬绿化工程(以下简称保税中心工程)进行施工。通过案外人金明的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保税中心工程的路面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施工的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71.17立方,原告通过金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85585元。此后,原告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铺设的保税中心院内的路面发生鼓翘、脱皮、起包现象,经协商,原告的员工魏世录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在2019年6月17日前,将以前使用甲方混凝土施工起包的水泥路面挖开后,甲方使用C30混凝土将其修复完善。二、甲方负责施工完善后的水泥路面保质保量完成,保证按验收标准施工。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赔付2019年5月27日向乙方提供双倍混凝土价格。三、此次施工费用由甲方负责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修复路面,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系被告**自被告德威公司购买后转卖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德威公司述称案涉混凝土由德威公司的商砼车直接送往保税中心施工工地。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德威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9年5月26日向原告运送案涉混凝土的货车司机拍摄的原告在使用案涉混凝土时进行加水的视频,被告**并申请证人赵某、程某出庭作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案涉混凝土时进行了加水,因此才产生案涉混凝土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对此质证称,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凝固,不加水无法进行浇筑,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适量加水不会导致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1、对涉案水泥路面造成起包的原因与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混凝土施工中加水与造成路面起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涉案水泥路面的修复费用(包括拆除及二次施工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众惠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①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224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分析载明“1、勘验见案涉水泥路面大面积出现鼓翘、脱皮现象,并见混凝土鼓翘、脱皮处有非石子类块状杂物,经对现场取样的样品继续鉴别,该块状物质含有生石灰石、方镁石等物质,该类状物质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其水化作用尚未充分发生,经过一段时间吸收水化熟化,体积膨胀可达两倍左右,从而导致混凝土面层产生鼓翘、脱皮等现象。2、现场采用取芯法检测案涉水泥路面实体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显示案涉水泥路面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3.8MPa,不满足设计C30的强度标准。根据勘验结果,施工过程中存在向混凝土内加水现象,施工过程中向混凝土内加水会导致混凝土配合比改变,对混凝土抗压强度会造成一定影响,但不会导致混凝土出现鼓翘、脱皮现象。”鉴定意见为:1、案涉水泥路面鼓翘、脱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砼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为直接因果关系。2、案涉水泥路面鼓翘、脱皮与施工加水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建议:对发现的质量缺陷采取修复加固或拆除重建措施,以确保该水泥路面的使用功能及耐久性。②河南众惠[2019]建造鉴字第224-1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路面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小写:181945.9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晟悦公司主张被告**自被告德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转售给原告,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协议》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德威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生产者,被告**系销售者。二、本案中,众惠公司出具河南众惠[2019]质鉴字第224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鉴定确认由被告德威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浇筑的路面出现鼓翘、脱皮现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鼓翘、脱皮现象与施工加水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德威公司作为案涉混凝土的生产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德威公司提出因施工加水引起质量问题的辩解。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向混凝土加水会对混凝土抗压强度造成一定影响,案涉的水泥路面同时存在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标准的现象,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混凝土加水的行为也是造成案涉水泥路面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德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作为买方在施工中加水导致水泥路面存在强度不满足设计标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德威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者对水泥路面鼓翘、脱皮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案涉路面的修复费用,河南众惠[2019]建造鉴字第224-1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路面修复费用为181945.96元,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7945.96元。以上损失由德威公司赔偿166356.8元(207945.96元×80%)。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明确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混凝土由德威公司直接送往原告的工地,原告未能提交**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635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确山县德威干粉砂浆有限公司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