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南侧天中国际二期21号楼22层2209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1391民初3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1391民初34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是依据《施工负责人承诺书》而产生的一种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负责人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及税费,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由原告自负盈亏,双方争议系履行《施工负责人承诺书》合同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建设方无直接联系,结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签字为***(被上诉人***内侄)以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被上诉人***就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行为不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主要体现“挂靠”特征,即原告借用被告的建筑资质、被告出借其建筑资质形成的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合同纠纷性质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性质的合同纠纷。即使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扭曲事实主张的工程转包事实成立,本案争议仍然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而非承建方与建设方之间的关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建方,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相关工程的建设方与承建方之间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包括欠付工程款争议),而系工程施工方单方因为工程款的结算和最终支付之间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根据合同履行地以及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负责人承诺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公司与本人诉讼约定法院为企业所在地管辖法院”,该条款属于解决争议的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本身效力的影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条款约定并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注册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承包方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负责人承诺书》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承包方将工程转包为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诉,要求承包方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河南省晟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承诺书》中虽然约定有管辖法院,但因违反级别管辖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为宛城区2017年15年制完全学校(南阳市第二完全学校),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南阳市中心城区部分民事<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行政案件</span>管辖的决定》的规定,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