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1民初242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胡立东,伊宁市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北环路51号伊犁州供销社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于祥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系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东、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01,787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日起算,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利息损失(1,701,787元×6%(年利率))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了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等。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与2016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将所施工的工程交给建设方,原告承建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可是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137,000元,剩余1,701,787元工程款未付,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该劳务施工费用大部分是工人的劳动工资,被告长期拖欠,致使部分工人投诉至伊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过伊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8月9日原告先与河南鸿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该合同是属于伊宁县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由于第一承包人河南鸿宏建筑有限公司存在资金问题退出了该工程,后新疆华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再之后工程承办人转为伊宁县亿家服饰有限公司,现在又转为山东恒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宁县政府共同接管该项目,公司接手该工程的施工后也进行了先行垫资,但是由于项目主体不断发生变化,造成我公司工程款核对过程一直存在问题;3、根据原告与河南鸿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工工程的结算存在以下条件:工程质量必须要有验收凭证标准,即必须经过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最后才是明确劳务费,也才能按照合同程序进行结算,原告所承接的劳务施工部分没有进行验收,工程量也没有进行确认,因此原告的起诉标的处于不确定性,即诉讼请求不明确;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另外补充,原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合同上的“黄超”就是原告本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与河南鸿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中的“黄超”系原告***别名。后工程因资金问题几次转手,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了该工程的施工后在《模板安装与拆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7月2日与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和《新疆华曙厂房木工班组零工和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证实涉案木工工程合同总价及增加工程量合计为5,888,787元,两份结算单均经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祥州签字认可。现施工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4,187,000元,剩余1,701,787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木工工程款1,701,787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分包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祥州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701,787元、利息30,845元(利息计算方法:1,701,787元×3.625‰×5月)合计1,732,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1元,由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柯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