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于祥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民,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王帷嘉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被上诉人恒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瑞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瑞隆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人均由其自行组织管理,力邦公司按照恒瑞隆公司指示支付工资,即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一审查明其承接恒瑞隆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恒瑞隆公司代其发放了万艳利等人的劳务费208,000元。一审法院超出恒瑞隆公司的诉求进行审理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就应该确定其完成的劳务量、工程价款及恒瑞隆公司已付款数额。如恒瑞隆公司已付款超过已完工程量价款,则应予返还,如未超付,则不能返还。3.一审判决仅查明恒瑞隆公司代付劳务费208,000元,并非271,688.8元,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恒瑞隆公司辩称,1.其承包涉案工程,仅针对劳务与力邦公司签订合同,工人都是由其提供,力邦公司只是根据其项目经理提供的工资表代付工资,其将271,688.8元转入力邦公司账户,力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导致其委托其他劳务公司重新发放工人工资,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力邦公司违约未发放的工资应予返还。
恒瑞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邦公司返还劳务费271,68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甲方恒瑞隆公司与乙方力邦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恒瑞隆公司将其承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联网非现金支付S12线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等项目机电改造工程-交安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力邦公司。2.力邦公司向恒瑞隆公司提供有偿劳务,恒瑞隆公司向力邦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力邦公司应承担恒瑞隆公司业务所雇佣的各类人员,与恒瑞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力邦公司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3.结算工作量确认:竣工后据实结算;劳务费暂定1,200,000元。力邦公司应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并及时购买相关保险。2020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期间,恒瑞隆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力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71,688.8元。2020年3月16日,力邦公司未向涉案工程工人万艳利等人发放劳务费。后,恒瑞隆公司与案外人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由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向万艳利等人发放劳务费共计208,000元。2021年3月3日,恒瑞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4002财保220号民事裁定。恒瑞隆公司花费保全费用2,378.44元(保全费1,878.44元+担保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恒瑞隆公司与力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力邦公司收到恒瑞隆公司支付的271,688.8元,但未按约定按时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劳务费,后由恒瑞隆公司代为支付,该271,688.8元理应退还恒瑞隆公司,故恒瑞隆公司主张力邦公司退还271,6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力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恒瑞隆公司退还271,688.8元。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保全费2,378.44元,共计5,066.44元(恒瑞隆公司预付),由力邦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恒瑞隆公司合计向力邦公司支付了731,688.8元(包含诉争的271,688.8元),力邦公司向恒瑞隆公司出具了846,66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271,688.8元应否返还问题。根据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恒瑞隆公司与力邦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力邦公司对收到恒瑞隆公司支付的271,688.8元劳务费不持异议,其主张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恒瑞隆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劳务工人由力邦公司指定并与力邦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由力邦公司向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市场交易活跃的现今社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连绵不断甚至叠加,导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恒瑞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工人工资表、证人证言来看,双方达成了恒瑞隆公司委托立邦公司支付271,688.8元劳务费的合意,即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立邦公司应按照恒瑞隆公司的指示向恒瑞隆公司指定的工人发放劳务费,但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恒瑞隆公司指定的工人发放了劳务费,故立邦公司应返还该诉争的271,688.8元劳务费。最后,双方之间若因《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力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亚 鑫
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