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于祥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荣勋,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新雅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隆建设公司)、闫荣勋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荣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订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51,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员工闫荣勋约定,原告给恒瑞隆建设公司支付订金300,000元,闫荣勋为原告取得喀什地区莎车县乡村改建工程,如2017年12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当日退还300,000元。后原告未签订合同,被告拒不退还订金。
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闫荣勋在收条上加盖的公章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与闫荣勋无任何关系,未给闫荣勋授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荣勋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单各一张,拟证实向被告闫荣勋转款数额,被告承诺的内容。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质证称收条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备案公章,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予以认定,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对收条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与孙良海的聊天记录一张、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的工商信息二张,拟证实孙良海系公司股东,被告闫荣勋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质证称,孙良海曾经系公司股东属实,但不能代表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仅凭被告闫荣勋与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的股东孙良海洽谈相关事宜,即认定闫荣勋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欠妥,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被告闫荣勋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订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款项订(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乡村改建工程)不低于80公里,包干价(不含税)465,000元/公里如果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合同、图纸不能签订,拿到图纸金额300,000元(叁拾万元整,退还***本人。退还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当日)”。被告闫荣勋在收款人处签名。2017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闫荣勋转款300,000元。后原告未能取得被告闫荣勋承诺的工程。闫荣勋至今未给原告退款。原告诉讼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恒瑞隆建设公司与闫荣勋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将涉案款项打入被告闫荣勋个人卡中,未打入公司账户,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闫荣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条上虽加盖恒瑞隆建设公司公章,但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收条应视为被告闫荣勋的个人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闫荣勋明确承诺了退款时间,其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期间退款,被告闫荣勋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闫荣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荣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订金300,000元;
二、被告闫荣勋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闫荣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告费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闫荣勋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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