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677号
原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域国际公寓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于祥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51号伊犁农资棉麻公司办公楼417、42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隆公司)与被告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郑云龙,被告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劳务费271,688.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承建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联网非现金支付S12线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等项目机电改造工程-交安工程”。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原告方施工人员工资,必须由劳务分包公司管理并支付。因此,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19日、21日,原告按约定将施工人员工资合计271,688.8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挪作他用,未向施工人员支付。原告无奈,另行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力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2020年1月,收到原告支付的271,688.8元。该款属于劳务分包的合同价款,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根据《临时用工协议》,已向工人发放劳务费,不存在返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书证: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由原告提供,并将用工名单交付给被告。被告无权自行雇佣施工人员。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其向施工人员发放。发放工资的周期为1至2个月,根据工程的进度,原告制作工资表,被告根据施工人员名单、工作量、工资表代发劳务费。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施工人员由被告雇佣,并与每个工人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每月底发放工资时,由被告根据施工人员名单、工作量,制作工资表。工程施工到一定工程量,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再根据工资表,用该款支付劳务费。
原告提交证据二、催告函一份、工资发放表五份、网银电子回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十九页(郑云龙与陈华广)、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三页(郑云龙与林毅)、短信聊天记录一组三页(郑云龙与陈华广)、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郑云龙与陈华广、林毅)、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劳务费271,688.8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龙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华广提供工人身份证及工资表,以便发放劳务费。郑云龙认可,该劳务费被被告副总经理林毅挪用,导致无法发放。该劳务费并非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郑云龙与林毅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郑云龙与陈华广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催告函、工资发放表均不认可。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无异议,收到该款。对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271,688.8元所对应的工人,被告不认识,也未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该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
原告提交证据三、劳务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271,688.8元劳务费,因被林毅挪用,导致无法向工人发放。经伊犁州劳动局监察支队督办,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其代为发放涉案劳务费共计208,000元,现尚欠工人劳务费共计63,688.8元。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担保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由法院裁决。
被告提交证据一、收条六份、《临时用工协议》两份、工资表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71,688.8元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不存在返还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对《临时用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工人由原告提供,不需要被告与工人签订任何协议。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些工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不在工资表记载中。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并未签字,且工资表中没有出具收条的人员。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话录音光盘、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月10日,原告恒瑞隆公司(甲方、接受劳务方)与被告力邦公司(乙方、提供劳务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其承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联网非现金支付S12线伊宁至墩麻扎高速公路等项目机电改造工程-交安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被告。2.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偿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业务所雇佣的各类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3.结算工作量确认:竣工后据实结算;劳务费暂定1,200,000元。被告应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并及时购买相关保险。
二、2020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71,688.8元。2020年3月16日,被告未向涉案工程工人万艳利等人发放劳务费。后,原告与案外人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由伊犁劳丰劳务有限公司向万艳利等人发放劳务费共计208,000元。
三、2021年3月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1)新4002财保220号民事裁定。原告花费保全费用2,378.44元(保全费1,878.44元+担保费500元)。现原告以主张权利为由,起诉至本院。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恒瑞隆公司与被告力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71,688.8元,但未按约定按时向涉案工程工人支付劳务费,后由原告代为支付,该271,688.8元,理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71,6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71,6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2,688元,保全费2,378.44元,共计5,066.4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伊犁力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荣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