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财保38号 申请人:***,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域国际公寓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12,72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银行账号为×××账户。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XXX)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12,7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1,512,72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来提·吾买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 依 古 再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