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460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河北路1299号福安西城国际公寓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瑞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