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民初5913号
原告:南昌市怡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A座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83027B。
法定代表人:***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9748B。
法定代表人:王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森,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昌市怡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南昌市怡坤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南昌绳金塔街区二期改造工程的4#、5#、6#楼外脚手架搭拆、防护通道搭拆及为搭设外脚手架、防护通道所需材料劳务承包事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共完成施工面积6690.24㎡,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产生工程劳务费312991.7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动费109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68991.7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899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143.03元(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自6月1日起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