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1民初2197号 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600号才子嘉都9栋121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沿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锦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锦轩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申请追加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欠款共计4597392.2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锦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县***公园西南广场地下车库《施工承包合同》”。同年4月26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由被告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总价为10097392.2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元,尚欠付4597392.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轩公司辩称,从2017年11月起,第三人**便与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我公司还于2017年11月14日向**预付了30万元工程款用于施工准备工作。2018年4月17日,**便以**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力、组织混乱、施工班组闹事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严重,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完结结算手续,故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的清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未办理完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的支付义务为已完工的合格工程合同价款的80%,现我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527776.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任何事实。原告方所提交的《**公司提交的南县***公园西南广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结算书》系原告方单方自行制定,并未经我公司的审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款的计算,故该结算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工程价款计算结果和定案依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负责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及人员聘用、安排及施工中各类款项的拨付,在整个合同履行和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均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此进行各项工作,原告公司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未派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对接任何工作。因此,我公司认为**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由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诉称,被告公司所述的3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地库的项目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我做的,但我个人资金不足,遂与原告**公司合作,由**公司出资,我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公司承诺会支付我30万元的管理费,由此,**公司才与锦轩公司签订了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资料也已经提交,锦轩公司理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锦轩公司不仅不进行验收还在我们履行合同时抽调我的施工人员,导致了工期延期。故导致工程延期的过错不在于我方,是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轩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由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代表就合同条款进行确认,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园西南广场地下车库的施工。尔后,合同经被告锦轩公司**,第三人**签字、原告**公司**确认。工程施工范围为地下一层,局部地下二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天然地基基础。合同还对工程造价、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条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轩公司后又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轩公司将***公园西南广场地下车库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付至**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锦轩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中汇入3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三项共计55000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轩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对该三笔款项进行确认,并共同出具了《南县***公园西南广场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款对账单》,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锦轩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锦轩公司则认为原告**公司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权利人,且实际已由原告公司及第三人**等人超额领取了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提交,尚未成就结算条件。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被告锦轩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锦轩公司、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轩公司、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锦轩公司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且合同经双方**确认,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锦轩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原告**公司既未提供案涉工程业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的相关依据,应认定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80元,减半收取计21790元,由原告湖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媚 书 记 员 涂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