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737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600号才子嘉都9栋1213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东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裁定:将被告东强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娄底市**区金溪中学改造项目中,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具体内容是:负责门窗拆除修补、墙体砌砖、水泥抹平、铺地砖等项目。2018年8月20日进场,2019年5月基本施工完毕。之后被告委派公司员工秦苗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现场定价后报被告审核,但被告不予认可。2022年1月24日,被告公司经理***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再次进行核算,双方同意按照金溪中学改造项目中标单价进行结算。经原告核算,工程款共计为460614.1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48000元,尚有212614元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61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1261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为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强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劳务施工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工程计价有异议;同时,被告东强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的事实 经审理**:2018年8月,被告东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娄底市**区金溪中学改造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8月20日,原告***带人进场施工;2019年5月,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完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684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76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080元。此后,原、被告对工程单价及是否已全部支付完工程款发生争议。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工程单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司法鉴定时,人工单价按**区蛇形山镇金溪中学改造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内建安费中相应人工定额费计价(扣除相应税费后)。2023年2月28日,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精算堂鉴定字【2023】002号建设工程工程单价咨询报告,鉴定意见为:第一种情况,依照金溪中学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扣除费用和税金后,只记取人工费为302228.01元,得出相应工程单价,详见附件1《关于***与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单价鉴定结算书一》;第二种情况,依照金溪中学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只扣除税金,其中:人工费为302228.0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928.85元,规费41132.03元(规费中的社会保险费10638.18元、住房公积金17979.50元),企业管理费7079.82元,利润5551.28元,冬雨季施工增加费499.69元,总造价381419.69元,得出相应工程单价,详见附件2《关于***与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工程单价鉴定结算书二》。原告于2022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另**:原告***系自然人,不是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原告申请所做的《建设工程工程单价咨询报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东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娄底市**区金溪中学改造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系自然人,不是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将劳务分包项目施工完工后,被告东强公司理应按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原告***。同时,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即被告东强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个人,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管理费等均为承包企业即被告东强公司承担或支出,故本院采纳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精算堂鉴定字【2023】002号建设工程工程单价咨询报告第一种情况意见为宜,即被告东强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2228.01元,品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720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8.01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利息从劳务分包完工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8.0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0148.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8292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2932元,由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由原告***负担8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