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润和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3222号
原告: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179号西岸润泽府6栋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洪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文,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湖南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600号才子嘉都9栋1213A。
法定代表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和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金洲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社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超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景观公司)、湖南润和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超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朱汉文,被告东强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民、被告润和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范永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强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帆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超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强景观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0532元,并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润和茶业公司对东强景观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东强景观公司润和黑茶观光研发生态园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包干价款及增加的签证造价计付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所涉工程中华黑茶园的建设单位为润和茶业公司。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实际需要,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增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为490000元,增加工程量实际材料费、人工费180532元,合计6705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尚欠360532元。
被告东强景观公司辩称:1、原告与东强景观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实际上是《楼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490000元,东强景观公司已支付31000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经过验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有180000元未支付;2、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黑茶园钢结构增加的工程量清单》,未经东强景观公司或润和茶业公司签章确认,其所依据的签证单未经监理方和业主方的确认,也没有变更指令或变更设计图纸,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80532元;3、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润和茶业公司向东强景观公司索赔,东强景观公司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所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润和茶业公司辩称:原告与东强景观公司所签合同未经润和茶业公司认可,对润和茶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变更工程量未与润和茶业公司商量,也未经公司认可,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整改的过程中,润和茶业公司也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金属门窗、金属加工机械的制造等。2014年润和茶业公司将其位于望城光明村润和黑茶观光研发生态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东强景观公司(原名湖南省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6月10日,东强景观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将其承接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旭超钢结构公司总承包黑茶园的楼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制作,工程预算价490000元包干,不含税费、不开税费发票;增加的签证造价金额,甲方支付乙方60%作为成本,最终金额以审核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总价30%材料款,全部安装完成验收付30%工程款,余额35%六个月付清,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规定,质保期限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程验收之前,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由此而引发的质量及一切意外责任,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七日内甲方仍不组织验收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初,原告完成了楼顶钢结构工程并于9月8日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报告中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及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成员等内容均为空白,东强景观公司在报告尾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后东强景观公司在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基础之上完成了墙体搭建等,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部分变更增加。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楼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共121999.79元,其中鉴定情况一为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经现场核实与设计图纸对比增加的部分,鉴定造价为2400.63元;鉴定情况二为工程联系单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但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签证盖章,经现场核实与设计图纸对比增加的部分,鉴定造价为85777.87元;鉴定情况三为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但双方就变更资料是否完善存在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0298.66元;鉴定情况四为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均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但与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包含的内容有重复部分,鉴定造价为1352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所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楼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是否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应从合同的约定及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多项内容虽然空白,但东强景观公司在报告尾部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可视为原告已经向东强景观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申请,且东强景观公司实际上已在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基础上完成了墙体搭建等工程,根据《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之前,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由此而引发的质量及一切意外责任,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七日内甲方仍不组织验收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东强景观公司应于原告2016年9月8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七日内组织验收,逾期即2016年9月16日视为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两被告提交了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润和黑茶园接待中心茶博馆加层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拟证明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时间已超过《制作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一年工程质保期限,且东强景观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工程,故对两被告关于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造价多少?原告以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及增加工程量清单主张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80532元,因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依据不足,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释明后的限期内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经现场核实与设计图纸对比增加的部分,依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鉴定结论客观、中立、程序合法;被告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未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鉴定结论中,鉴定情况一(2400.63元)和鉴定情况二(85777.87元)均系经现场核实与设计图纸对比增加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情况三(20298.66元),虽然双方就变更资料是否完善存在争议,但该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均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为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鉴定情况四(13522.63元)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虽有原告代表签字和东强景观公司盖项目部章,但因与合同包含内容重复,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08477.16元。
三、东强景观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制作安装合同》关于“增加的签证造价金额,甲方支付乙方60%作为成本”的约定,东强景观公司应支付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成本为65086元(108477.16元×60%),加上合同包干价490000元,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555086元,东强景观公司已支付310000元,尚欠24508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预付总价30%材料款,全部安装完成验收付30%工程款,余额35%六个月付清,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东强景观公司应于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的2016年9月16日支付60%即333052元,但实际只支付了310000元,逾期付款23052元,在验收后六个月即2017年3月16日支付35%即194280元,在一年质保期届满的2017年9月16日支付5%即27754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润和茶业公司对东强景观公司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润和茶业公司将其黑茶园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东强景观公司承包建设,东强景观公司再将其中的楼顶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与东强景观公司签订,双方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为建设方的润和茶业公司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润和茶业公司对东强景观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4508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其中23052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算、19428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算、27754元自2017年9月17日起算);
二、驳回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54元,财产保全费2323元,合计5677元,由长沙旭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湖南东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向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通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