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7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天鸿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李敏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曹俊元曾从原告处借款3336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33360元以及公告费260元、诉讼费634元,该协议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龚军及当时被告的股东江苏宇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2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俊元以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曾从原告处借款33360元。后原告曾诉至法院,产生公告费260元、诉讼费634元。2014年12月10日,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33360元及公告费260元、诉讼费634元,合计34254元。该协议由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龚军及当时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苏宇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确认。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被告应履行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款34254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34254元及利息(利息以34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
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 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