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6924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吴丽娥,女,194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黄锦梅,男,193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良(即本案第四原告,代理上列三原告)。
原告黄洪良,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曹俊元,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万鸿华亭12幢307室,注册号320585000091207。
法定代表人曹群。
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丽娥、黄锦梅、黄洪良诉被告曹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为第二被告。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元、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娥、黄锦梅、黄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6%年利率从2011年9月18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被告曹俊元向黄文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9月17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条上盖有第二被告公章。另,黄文球于2018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黄锦梅为黄文球之父,原告吴丽娥为黄文球之母,原告黄洪良为黄文球之子,原告***为黄文球之女。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曹俊元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黄文球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被告曹俊元在借条上签字且摁手印,被告恒丰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常住人口登记表5份,证明原告***、吴丽娥、黄锦梅、黄洪良与黄文球之间的身份关系及黄文球已死亡的事实。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黄文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文球现金伍万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8月18号,还款日期2011年9月17号,借款人曹俊元”,被告曹俊元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恒丰公司于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陈述,曹俊元系恒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后黄文球于2018年10月16日去世,原告黄锦梅为黄文球之父,原告吴丽娥为黄文球之母,原告黄洪良为黄文球之子,原告***为黄文球之女。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黄文球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真实,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确认黄文球已向二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故黄文球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黄文球已于2018年10月16日死亡,且四原告为黄文球近亲属,故四原告有权继承黄文球对二被告的债权。另,黄文球与二被告于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曹俊元、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俊元、被告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吴丽娥、黄锦梅、黄洪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9年9月17日为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曹俊元、被告苏州恒丰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050元,本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予以退还。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王以汸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庄 越
书 记 员 徐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