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835号
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家妮,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就第三人的住宅回迁区配套弱电工程酬金事宜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以及向原告公司指派的员工支付工资酬劳。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陆续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自2017年1月25日之后,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酬金,对于原告公司指派员工的工资酬劳也未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第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应付给被告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酬金86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计5166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双方组成联合体,就《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回迁区弱电工程》合同施工阶段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等工作,原告负责施工过程中与开发商所有事情的协调工作;在工程投标额不另行决算的情况下,按招标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9%,作为联合投标的报酬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工程发生的材料检测费、工程配合费、贷款产生的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无法协调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原告又无法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200万元贷款利息;同时约定按原告向开发商拿到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段,按不同的提取比例支付酬金。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拿到工程款450万元,被告应付报酬85.5万元,从2015年之后被告并没有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均是经被告努力得来的,原告无权就该工程款提取酬金,且至2017年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酬金100万元,已经超过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应得的酬金,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付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从2014年10月份之后并不存在雇佣原告人员并支付工资的事宜。此外,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检测费、工程配合费、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2013年,第三人通过依法招投标,与被告签署了《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回迁区配套弱电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是由被告单独投标、中标,不存在联合体投标中标的问题,而且该工程也不允许分包,所以原告公司既不是中标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与第三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业务联系。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和原告公司有过任何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享有和承担完成本招标工程的全部施工材料的采购、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全部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并获得由此而得到的收益和承担相关的责任;乙方负责本合同实施过程中与开发商所有事情的协调工作,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指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甲方需支付费用3500元/月;本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检测费、工程配合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承诺在本工程投标额不另行决算的情况下,按照本招标工程总造价的金额的19%,作为联合投标的报酬,交付给乙方(驻:开发商每次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由乙方从中提取19%酬金,乙方不在出具发票);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弱电工程项目整体工程应收款的催要和领取。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2014年7月8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万元按月息(7.8厘)的贷款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拿到工程款按所拿工程款的19%提取,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拿到工程款按所拿工程款的16%提取,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拿到工程款按所拿工程款的13%提取,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拿到工程款按所拿工程款的10%提取,乙方2017年拿到工程款其所提取的额度甲乙双方另议(保修期内的维修款除外)。
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回迁区弱电工程》,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回迁区弱电工程的施工。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工程款482727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工程款4886544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工程款120485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后给付被告工程款1400000元。以上合计11734299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95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7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6月、7月向原告支付工作人员费用10500元,2014年1月至2月因停工而停发2个月。
第三人庭审中陈述,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应收款的催要和领取的人均自称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合同中提到负责催要款项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帮助被告索要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1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764091.39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对其已实际履行索要剩余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给付报酬超过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报酬数额一节,被告给付报酬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完成原告委托索要工程款项的数额进行的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2015年1月后有部分款项是经原告公司进行索要的,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专员费用52500元,被告辩称只能支付至2014年10月,因案涉项目于2014年10月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超出2014年10月以后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费用,2014年1月至2月因停工而停发2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费用4550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相关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45270元,被告主张的检测费及工程配合费67147.99元、利息60.84万元,均系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45500元及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灵通电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56元,被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