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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91民初1856号
原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城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2民终10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89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开发区73号小区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有线电视内线、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及调试。同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大连开发区73号小区内有线电视管道线路工程(外网)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小区内有线电视管道、线路铺设及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二项工程于2007年1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285633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89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698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决算确认单、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文件、大连**新区资产(工程移交证书)、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审批表、建设项目拨款明细表等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9月,原、被告签订内、外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大连开发区73#小区内内、外网有线电视管道线路工程,施工内容为小区有线电视管道、线路铺设及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工程款的支付:执行开财基(2003)384号文件及开财基(2002)49号文件,原告提交的上月工程量得到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上月已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支付,详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款拨付执行开财基(2002)49号、87号文件。由于本工程为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需在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之后。所以当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材料后,如未在28天内支付工程时,被告不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的开财基字(2002)49号文件《大连开发区财政投资基础设施支出拨款办法》第二条建设单位申请财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拨款时需提供下列资料:第八项规定:申请进度款,需提供经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尾款需提供工程质量评定书、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竣工验收证书和资产移交证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70%拨付,预留30%的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批准和资产移交完成后拨付。
2007年1月10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对于案涉有线电视网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2008年6月13日,经过财务决算,案涉工程造价共计355523元,被告给付工程款285633元,剩余工程尾款69890元未付。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案涉73#小区动迁住宅工程(一期)移交给接收单位大连金州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取得大连**新区财政金融局出具的《大连**新区财政投资项目资产(工程)移交证书》。
另查,被告原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2016年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355523元,被告依约给付工程进度款285633元,剩余工程尾款69890元未给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尾款,对此原、被告并无争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尾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通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大连**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繁盛
审判员曹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