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力电建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审被告:浙江中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7XEDY6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秀 水大道198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前力电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439744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科技公司)、江苏前力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力电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作为驾驶电动车时,未遵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多项违章行为,如未佩戴头盔、违法载人、车辆超速行驶。本案死者***作为电动车的乘坐人,违法乘坐电动自行车,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本案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仅考虑了***的过错责任,没有考虑***的过错责任。二、***、***、***、**称因前方有车辆停放,***才变道超车,且在超越时在确认后方无车辆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事实。根据车辆速度鉴定报告,事发时,其公司投保车辆即***驾驶时的速度为24.9KM/h-27.5KM/h,***的电动车速度为19.7KM/h-23.1KM/h,两车的速度相差不大,以***驾驶电动车的速度来看,其当时是不可能看到重型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事发时***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车辆速度未有超速行驶,而***事发时系借道行驶到机动车道内,应当减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与***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同向行驶,而***驾驶电动车有多项违章行为,且***作为成年人违法乘坐电动自行车,自身也有过错。 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在道路过窄或车流量大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并不能定性为“占道”,该车辆不存在侵占应急车道、快慢车道、公交车道等情形,且事故发生路段为混合车道。二、电瓶车非法载人,且主观上想超越其他车辆,未意识到超车风险。三、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无任何过错,也未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实际碰撞,故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任何的过错。四、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赔付。 ***、***、***、**未作答辩。 ***、***、中海科技公司、前力电建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医药费1848.6元、死亡赔偿金614486.4元、丧葬费53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725302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中海科技公司、前力电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中海科技公司、前力电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 2020年12月17日10时25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以19.7km/h-23.1km/h的速度,沿无锡市惠山区××路××东往西行驶至后造村路段,超越同向靠路边占道进行巡线作业由***驾驶的苏BG××**小型普通客车时,遇***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浙A5××**重型厢式货车,以24.9km/h-27.5km/h的速度在××路××***同向行驶,结果发生重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变向时与***所驾车辆的相对位置及***所驾车辆事发前的动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一审中,法院调取了交警卷宗,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对交警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中海科技公司、前力电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因前方有车辆停放其才变道超车,且在超越也是在确认后方无车辆的情况下进行的。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称***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车行在超越前方占道车辆时未减速,且行驶至机动车道内与货车发生刮蹭,其方车辆对此无责。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称苏BG××**车辆的驾驶员按照规范正常车速驾驶车辆,事发时也未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电动车存在多项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浙A5××**重型厢式货车与电瓶车碰撞是直接原因,货车方在承担主要责任。 交警卷宗内无锡高吉***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路段,该路段呈东西走向,设有双向两条混合车道,车道中间设有黄色分割虚线,事故路段设有南北方向人行横道线……符合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辋其中一枚紧固螺丝与电动自行车尾灯组左后角碰撞刮擦,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的形态特征……符合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后,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右侧轮组碾压***人体的形态特征……符合重型厢式货车与右侧同向电动自行车碰撞刮擦的形态特征……符合重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刮擦时位于事故现场北侧车道内中部北侧的形态特征……可以排除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鉴定意见为:1.浙A5××**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辋其中一枚紧固螺丝与右侧同向的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尾灯组左后角碰撞刮擦,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后,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右侧轮组碾压***人体可以成立。2.浙A5××**重型厢式货车与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碰撞刮擦时位于事故现场北侧车道内中部北侧可以成立。3.可以排除苏BG××**小型普通客车与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 ***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其驾车在沿无锡市惠山区××路××向西行驶巡线,巡线的时候是低速行驶,副驾驶的同时负责检查和记录,其有时也会看,要找准电线杆的位置。其是靠右边缓慢地行驶,轮胎基本上要靠路牙了。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浙A5××**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中海科技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前力电建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主体情况 ***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的父母***、***已去世。现***、***、***、**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损失情况 事发后,***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1848.6元。***、***、***、**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1848.6元;2.死亡赔偿金,***、***、***、**主张614486.4元;3.丧葬费,***、***、***、**主张丧葬费530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车辆维修费,原告方主张95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5000元。 经质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表示认可医疗费1578.6元,270元急救费用无发票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表示认可,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不认可。***、中海科技公司、前力电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另,***已垫付3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收据、交警卷宗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综合分析交警卷宗、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安全行驶,谨慎驾驶。***搭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降低车速,且未谨慎观察后方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碰撞,具有过错。***驾驶的浙A5××**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导致碰撞***驾驶的车辆亦存在过错。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在驾驶的苏BG××**小型普通客车占道巡线作业,未靠道路中间通行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院认为由***负2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其中1578.6元有相应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270元急救费属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药品清单,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金额符合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坏系事实,金额亦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支持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80%=40000元。上述医疗费1848.6元、死亡赔偿金614486.4元、丧葬费5301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2898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付18139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付(712898元-181399.3元×2)×0.8÷2=140039.76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321439.06元,因***已垫付3万元,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实际赔偿***、***、***、**291439.06元,返还***3万元。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赔偿***、***、***、**321439.06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1439.06元。二、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3万元。三、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1439.0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变向时与***所驾车辆的相对位置及***所驾车辆事发前的动态,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各方责任进行认定,但无锡高吉***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明确:1.浙A5××**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辋其中一枚紧固螺丝与右侧同向的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尾灯组左后角碰撞刮擦,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后,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轴右侧轮组碾压***人体可以成立。2.浙A5××**重型厢式货车与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碰撞刮擦时位于事故现场北侧车道内中部北侧可以成立。3.可以排除苏BG××**小型普通客车与无锡备案B5182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故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变向时与***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发生。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确实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没有安全、谨慎驾驶,并违规搭载***,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降低车速,也未谨慎观察后方车辆,导致碰撞事故,具有过错;而***在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导致碰撞***驾驶的车辆,亦存在过错;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占道巡线作业,未靠道路中间通行,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三方在行驶时均存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死者***也具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在责任分担时已确认了***作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的过错,并在责任分担时予以考虑。 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人保财险无锡市分公司各负担18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