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02民初1933号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兴市政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大楼1楼1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兴市政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优创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对侵害的道路管线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经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市政工程规划设计院设计(详见安开市政2016(11)),准许原告在弦××大道道路北侧(朝阳路光明路段)进行电力管线埋设施工,工程名称为“朝阳开闭所配电工程”。2017年3月15日,原告办理开工手续,3月25日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7月3日原告线路巡视人员发现电力管线旁被挖开一道防洪沟,宽约6米、深4米,电缆保护管破损3处,共15米,并有一处塌陷。经了解,防洪沟的建设单位是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环保局,原告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环保局多次电话和现场沟通,要求及时恢复原状,但未获答复,仍强行施工。7月15日安阳突降暴雨,造成管沟大面积塌方,预埋管线损坏严重,因管线内有带电线路,极易造成安全事故。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环保局邮寄了《关于弦歌大道东段防洪沟施工导致我司电力管线大面积损坏的函》,要求协调解决原告损失,但至今未有答复。2018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建设环保局协调此事,方知具体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本案应由安阳县法院管辖,事发路段位于弦歌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光明路以西的位置,属于安阳市××××示范区、安阳县行政管辖范围,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本案都应该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安阳华强城2.1期B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电力管线埋设施工路段位于本市××与弦××大道交汇处向西230米范围内,即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中共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2017〕14号)显示,弦歌大道提灌泵站至光明路段长650米,由文峰区负责建设,于2011年9月建成通车,2012年示范区成立后该段由示范区接管;根据安阳市××××示范区、安阳县地图可知,原告诉称的本市××与弦××大道交汇处向西230米范围属于高庄镇文兰市庄范围,属于安阳市××××示范区、安阳县辖区范围,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阳县。且被告恒兴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文峰区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答辩期内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管辖权异议,而是口头答辩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阳市恒兴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