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2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名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8736M(1-3)。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47100。

法定代表人:周正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变更诉请后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本诉原告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按150元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425元由安徽省辉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邦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