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1-0088室。
法定代表人:张迎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真,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
第三人:李峰,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
第三人:李崑,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生态公司)、第三人李崑、李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被告金航生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崑、李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8717元为基数,以4.75%年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53246元以及以440101元为基数,以4.75%年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的利息48237元,两项合计1014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2011年度达成绿化工程协议,原告承揽京津风沙治理(丁家滩)等六项工程,并已按约定验收合格,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14年2月11日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工程款608717元。2015年12月14日,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6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0101元,原告多次讨要,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经查企业登记信息,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变更为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金航生态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金航生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方有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变更之后,法人都变更了,原告应该找原来公司的法人要钱。
第三人李崑述称:原告所陈述的欠款数额属实,当时我是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结算表中的工程项目,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
第三人李峰述称:当时确实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应该没有原告所出具的结算表上那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2014年2月11日,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施工队结算表,其上载明欠工程款608717元,后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68616元,尚欠440101元。在审理中,第三人李峰陈述所欠款应当少于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上的数额,就其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变更为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金航生态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结算表,其上有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经过与第三人核实,对于原告所主张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债务的数额,第三人李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德仁中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金航生态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原告请求金航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之处。第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数额608717元为基数,以4.75%年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53246元,因原告陈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已经给付168616元,因此2015年12月14日当天再按照60871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以440101元为基数,以4.75%年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的利息48237元,其已经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5日,而第三项诉讼请求,又自2018年4月5日开始计算,2018年4月5日当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0101元;
二、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以60871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53167元;
三、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以4401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的利息48237元;
四、被告北京金航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九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宾
人民陪审员  许锡俊
人民陪审员  王利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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