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7480号
原告: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25363542。
法定代表人:安志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实习),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DNAY88。
法定代表人:赵登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800565365XP。
负责人:李玉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建筑公司)诉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赵芮,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辉,被告濮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4.096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县住建局在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濮阳县住建局作为项目业主单位,授权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按照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建设“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6月20日,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属内容,签约合同价费率94.5%。2018年7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5日,濮阳县审计局作出濮县审基报(2019)20号审计报告,审定总造价为5,957,361.28元(让利后)。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595.7361万元,已付工程款291.645万元,未付工程款304.0961万元。剩余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完毕,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154.0961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县住建局辩称,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审计报告结算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该工程系政府工程,需财政拨款进行支付,现住建局已经向财政申请拨款,待款项拨付后支付给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由龙乡建筑风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辩称,同濮阳县住建局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告安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安鑫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计划施工日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属内容。后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5日,濮阳县审计局作出濮县审基报(2019)20号审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957,361.28元。2021年2月26日,安鑫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达成《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595.7361万元,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91.645万元,未付工程款304.0961万元,剩余工程款龙乡风貌公司承诺分两次支付完毕,首次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150万元,最后一次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54.0961万元。上述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协议须经龙乡风貌公司主管部门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安鑫建筑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龙乡风貌公司、濮阳县住建局在协议的乙方处均加盖了公章。后龙乡风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安鑫建筑公司工程款,仍欠工程款304.096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对尚欠原告安鑫建筑公司工程款304.096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安鑫建筑公司要求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4.096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濮阳县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安鑫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第二页基本情况显示濮阳县住建局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龙乡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濮阳县住建局认为仅凭审计报告中对基本情况的陈述,不能认定住房建设局系业主单位,本案原告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龙乡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濮阳县住建局仅仅是龙乡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龙乡建筑公司现正常运营,公司并没有注销或者被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工程欠款不应当由濮阳县住建局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安鑫建筑公司与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并没有被告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住建局在《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乙方处盖章,仅仅是依照安鑫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有加盖濮阳县住建局公章上述支付协议才生效的行为,不能据此认为濮阳县住建局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安鑫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濮阳县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形成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96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