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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9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A-1。
法定代表人:安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玉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登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濮阳县住建局)、一审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晓文、赵芮、被上诉人濮阳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一审被告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濮阳县住建局在其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濮阳县住建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濮阳县住建局辩称“对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审计报告结算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但该工程系政府工程,需财政拨款进行支付,现住建局已经向财政申请拨款,待款项拨付后支付给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由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由此,足以认定濮阳县住建局系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仅凭审计报告中对基本情况的陈述,不能认定住建局系业主单位”、“不能据此认为住建局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当。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濮阳县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发包人,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对**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涉案项目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濮阳县住建局辩称,1、濮阳县住建局是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该工程系政府工程,财政拨款后濮阳县住建局将款支付给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由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该意见并不能说明濮阳县住建局系业主单位,只是说明濮阳县住建局系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2、本案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转包,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建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该工程,因此本案的发包人是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濮阳县住建局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认为适用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与本案不符,濮阳县住建局在付款协议书上盖章是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乡风貌建筑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4.096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濮阳县住建局在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计划施工日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属内容。后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4月25日,濮阳县审计局作出濮县审基报(2019)20号审计报告,审定上述工程总造价为5,957,361.28元。2021年2月26日,**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达成《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595.7361万元,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91.645万元,未付工程款304.0961万元,剩余工程款龙乡风貌公司承诺分两次支付完毕,首次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150万元,最后一次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154.0961万元。上述协议第五条还约定协议须经龙乡风貌公司主管部门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在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龙乡风貌公司、濮阳县住建局在协议的乙方处均加盖了公章。后龙乡风貌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仍欠工程款304.09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对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304.096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建筑公司要求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4.0961万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濮阳县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第二页基本情况显示濮阳县住建局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其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龙乡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阳县住建局认为仅凭审计报告中对基本情况的陈述,不能认定住房建设局系业主单位,本案**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龙乡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异议,濮阳县住建局仅仅是龙乡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龙乡建筑公司现正常运营,公司并没有注销或者被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工程欠款不应当由濮阳县住建局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并没有濮阳县住建局,濮阳县住建局在《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乙方处盖章,仅仅是依照**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公司之间的约定,只有加盖濮阳县住建局公章上述支付协议才生效的行为,不能据此认为濮阳县住建局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综上,**建筑公司要求濮阳县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形成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961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被告濮阳县龙乡风貌建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濮阳县住建局、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一份(2017)11号濮阳县重点项目建设周调度会会议纪要第四页,明确注明案涉项目濮阳县礼堂街路面提升改造项目由县住建局作为项目业主,按照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建设。结合濮阳县住建局答辩和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濮阳县住建局系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也是发包人。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工程转包合同,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作为濮阳县住建局的项目实施单位,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符合工程转包的实质要件,那么濮阳县住建局作为项目业主,其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濮阳县住建局质证称: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会议纪要真实,从内容可以看出濮阳县政府将礼堂街改造工程安排给住建局,住建局又将该工程安排给龙乡风貌建筑公司,这是政府间一级一级向下安排的内容,如果按照**建筑公司所述,那么该工程实际就是濮阳县政府,因为资金来源是濮阳县财政局拨付的政府资金,因此仅凭该会议纪要不能确定该工程的发包人就是濮阳县住建局,而实际上该工程就是由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发包,经过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濮阳县住建局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不应当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责任。
龙乡风貌建筑公司质证称:欠**建筑公司钱是事实,现在资金紧张没法及时给**建筑公司,政府啥时候能拨付,龙乡风貌建筑公司就能给。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需要补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濮阳县住建局是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二、濮阳县住建局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20日,**建筑公司与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龙乡风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濮阳县礼堂街立面提升改造工程。濮阳县住建局只是龙乡风貌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建筑公司上诉称濮阳县住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龙乡风貌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中责任并无不当。**建筑公司请求濮阳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8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