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A-1。
法定代表人:安志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海,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茂林,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由确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一方是企业或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第四级案由,列在第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项下。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劳动者,他是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适用的法律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无任何推理过程。二、本案争议焦点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王茂林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如此归纳焦点,明显带有倾向性,其是想通过本案确定原审被告王茂林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是帮助原审被告王茂林起诉,并且王茂林对***的诉请没有任何异议,两者有明显的串通嫌疑。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案由是否正确、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当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不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务分包的主体是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违反规定分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连带责任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产生的依据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是法律,不具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茂林辩称,一、上诉状所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不成立。首先,本案所涉业务是***个人向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而不是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为了维护其个人的权益,其个人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后要求支付相对应的劳动报酬,并不是以上诉人所称的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该公司追要劳动报酬,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案由错误。其次,上诉人与德州市陵城区信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答辩人垫资并实际完成施工,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成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了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争议焦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没有补充。答辩人雇佣被上诉人施工,并且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上诉人对其上述观点未提交任何证据,只是主观猜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8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德州市陵城区信访局接建工程项目,与德州市陵城区信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该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王茂林雇佣原告组织人员为其进行顶棚抹灰。完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1月13日,被告王茂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吊顶抹灰班组人工费用(42886元)肆万贰仟捌佰捌拾陆元整,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茂林,2021年1月13日”之后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王茂林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诉讼中,被告王茂林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成交通知书的原件,被告**公司虽然不认可被告王茂林是实际施工人,但对被告王茂林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成交通知书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王茂林为何能够持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成交通知书原件不能作出合理性的解释;被告**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丁光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丁光辉参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因此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被告王茂林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王茂林作为自然人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王茂林以被告**公司名义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王茂林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劳动报酬42886元;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保全费449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茂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据二、德州金彭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一份。共同证明欠款的债权人应当是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提交涉案工程发包方陵城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茂林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是工程干活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原审被告王茂林说给***发工资,要求***开发票才给发工资。但是***个人开发票开不出来,就借用了金彭有限公司的资质,开了一个发票,但实际金彭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王茂林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于第二份证据同答辩意见。
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缺乏合法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也证明了***是抹灰班组的负责人,不是工人,其实际借用了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是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王茂林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劳务费42889元。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2021年7月23日,德州市陵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王茂林,性别男,身份证号371421198508××××,为陵城区信访局大厅接建工程项目乙方负责人,***,性别男,身份证号371421198702××××,为陵城区信访局大厅接建工程抹灰班组负责人。特此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2.**公司应否对王茂林欠付***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7号)的精神,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持有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劳动报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其诉求中并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一审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立案并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丁光辉,王茂林不是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对王茂林持有案涉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成交通知书原件作出合理说明,结合陵城区信访局出具载明“王茂林,性别男,身份证号371421198508××××,为陵城区信访局大厅接建工程项目乙方负责人……”的证明,按照客观主义判断标准,王茂林对涉案工程管理和施工具有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外观,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德州金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劳务费4288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纳税义务凭证,并不具有否定欠付劳动报酬产生的事实,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燕
书 记 员 田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