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6848号
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洲公司)与被告南京亿能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亿能公司)、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哈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苏011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10月24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汉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汉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录和冉富强、被告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和沈家磨、被告哈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和张卫东、第三人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飞和王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鑫洲公司与被告亿能公司资产交易范围是什么的问题。
被告哈热公司和被告亿能公司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交易的资产内容为5、6号关停机组部分资产,以《资产拆除明细表》为参考,设备、管道等均以现场实物现状为准,如有不符,均以现场为准。对于该约定,应认定为资产拆除明细表中列明的、现场(一定区域范围内)存在的物资和拆除明细表中没有列明但现场(一定区域范围内)存在的物资均为交易对象,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灭失的资产则不在交易范围内,如冷水塔虽然在资产拆除明细表中存在但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被爆破拆除,则不属于交易资产;如在拆除中发现的转子2个(1大1小,以法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为准),虽然资产拆除明细表中没有,但属于交易资产;哈热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在工程验收单中表明12段输煤栈桥部分工程尚没有拆除,应认定12段输煤栈桥也为交易资产。在亿能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和哈热公司进行资产交接时,签订合同时存在但此时在非正常情况下灭失的部分资产,应认定属于交易资产。根据原告和被告亿能公司合同约定的交易资产范围,亿能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资产和哈热公司向亿能公司交付的资产是一致的,该范围内不包括烟囱和火车头。
2.关于被告亿能公司何时向原告鑫洲公司交付交易资产的问题。
双方的合同约定亿能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安全拆除保证金及治安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在标的物现场按实际情况移交,双方须在《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签字盖章确认,即完成资产移交工作;后哈热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款项,经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哈热公司5#-6#关停机组部分资产的《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表明依据双方签署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和《实物资产交易补充协议》,按照双方划定的拆除区域(详见红线图),甲乙双方一同对标的物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对;双方对移交资产的数量、质量、品质等均充分予以认可;经协商一致,从即日起甲方将划定拆除区域的5、6号关停机组资产移交至乙方。通过该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本院认定哈热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除升压站之外现场存在的资产移交给了亿能公司,该资产的物权已经归亿能公司所有。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邰振松作为亿能公司的代表和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言贵一并签字,后亿能公司和原告未办理书面的实物资产移交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拆除报废资产,另根据双方在2012年5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否则甲方收回全部资产处置权”的约定,应认定亿能公司和原告对该资产同时进行了交接,亿能公司对交易资产所享有的物权随即转移归原告所有。
就升压站的物权转移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8日哈热公司和亿能公司签订《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起,升压站即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移交给了原告鑫洲公司。但是,首先,原告和亿能公司、亿能公司与哈热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升压站所有权占有改定的明确约定,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哈热公司和亿能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补充协议》中约定升压站系统在2012年年底交付,亿能公司也认可2012年4月28日并未取得升压站所有权,故哈热公司和亿能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的资产交接应不包括升压站在内,升压站资产的物权没有转移。再次,截至2015年3月11日,亿能公司已将购买资产的4900万元全部交付哈热公司,哈热公司将升压站资产交付亿能公司,双方签订备忘录文件,约定了双方就升压站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接问题进行另行协商,哈热公司另行组织拆除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邰振松在上述备忘录文件上签字,应视为认可上述约定,此时升压站资产的物权才转移至亿能公司,但亿能公司此时和原告发生矛盾,没有依约将升压站交付原告。后亿能公司委托哈热公司寻找具有资质的企业对升压站进行了拆除,并按照亿能公司委托对升压站资产进行了拍卖,拍卖价款290万元,将拍卖所得款列入双方共管账户,该拍卖所得款应为亿能公司所有。最后,原告在之前向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7)黑01民初118号案件以及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多次主张两被告未能依约向其交付升压站并要求迟延交付损失,即两被告未将升压站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综上,原告关于2012年4月28日就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升压站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哈热公司内的拆除资产的保管责任问题。
哈热公司和亿能公司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价款后,现场设备的保卫工作应由受让方负责;该约定对亿能公司来说是不能实现的,亿能公司无法做到24小时值守且在2012年4月28日交接前1-4#机组由他人在实施拆除工作,即亿能公司和鑫洲公司在2011年12月支付部分款项之后至2012年4月28日资产交接前对于待拆除资产可能的丢失是无法控制的;拆除的资产均在哈热公司内,要将该拆除物资运出哈热公司大门,必须经过哈热公司许可方可实现,哈热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妥善保管义务,故拆除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哈热公司;在资产物权转移到原告后,拆除资产仍在哈热公司内,处于哈热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哈热公司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经哈热公司员工确认,原告购买的资产存在丢失的情况,且2012年5月2日鑫洲公司和亿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2013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均载明存在哈热公司保管物资丢失的情况并约定哈热公司支付的补偿收益归鑫洲公司,故哈热公司应当对涉案丢失的物资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案亿能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但未能依约将升压站资产交付给原告,并已委托哈热公司将升压站通过拍卖进行了处置,现升压站已无法再交付给原告,故亿能公司应将升压站的拍卖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公司返还升压站拍卖款2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2015年7月17日涉案升压站资产通过拍卖成交,约定买受人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290万元,该款存入亿能公司与哈热公司的共管账户,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哈热公司共同参与了上述升压站的拍卖处置行为,且拍卖所得价款现处于哈热公司和亿能公司共同控制之下,故对于原告要求哈热公司对亿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在2012年4月28日取得涉案升压站的所有权,哈热公司依据其和亿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实际使用升压站至2014年年底并在2015年3月将升压站交付给亿能公司,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哈热公司赔偿其升压站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升压站价值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560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前述认定事实确认哈热公司应赔偿原告丢失物资损失253.6211万元,并确定被告哈热公司向原告赔偿自最后一份资产丢失确认单的签字日期即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火车头、烟囱不属于涉案转让的资产,原告无权要求哈热公司赔偿相应的处置损失。涉案转子属于交易资产,哈热公司虽与原告协商通过资产换购的方式取得转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哈热公司一直主张原告可自行取走转子并同意配合,故原告应自行将2个转子取走。现原告一直未取回转子,且无证据证明哈热公司阻碍原告行使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哈热公司就转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合收购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申请报告、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补充协议书、安全处置协议书、汇款凭证、财务账册、联系函、通知、备忘录文件、授权委托书、共管账户管理协议、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照片、证明、市场调查单、承诺书、会议纪要、明细表、红线图、说明、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承诺函、备忘文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4日,哈热公司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拟将所有的已关停5、6号机组资产进行公开挂牌处置,本次关停机组资产转让标的评估价值为3522.63万元,其中评估机器设备清单中2项内容拟另行处置,评估价值为86.03万元,不在本次资产转让的范围内,本次资产转让仅涉及标的资产评估设备清单下余下的内容,评估价值为3436.6万元。该说明附件二《拟另行处置设备明细》包含构筑物烟囱和2台东方红5型火车头。2011年9月5日,哈热公司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载明转让资产评估值为3436.6万元。2011年9月23日,亿能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认可转让方披露的《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以及《安全技术拆除协议》等文件中内容。
2011年9月27日,亿能公司与汉通公司签订《联合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均有联合收购哈热公司在北交所挂牌转让5、6号关停机组部分资产的意向,同意参与竞买该项目,亿能公司承担举牌竞买项目所需保证金及资产转让费,负责办理本项目举牌竞拍手续的具体事务,并签署相关文件,汉通公司认可亿能公司为本项目签署的文件,竞拍成功后,由汉通公司负责本项目全部工程的拆除工作,未经汉通公司同意不得允许第三方参与本项目工程的拆除工作,若截止2011年11月30日双方联合体仍未在北交所成功举牌竞买该项目,本协议自动终止。该协议上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后亿能公司竞拍成功。
2011年12月9日,哈热公司(转让方、甲方)与亿能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第一条、北交所指承担实物资产交易的场所及其主体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即2010年12月31日;保证金指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的担保,并标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六百万竞价保证金;第二条、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5、6号关停机组部分资产,参考《资产拆除明细表》,设备、管道等均以现场实物现状为准进行交接,未作出说明的资产不在本次转让范围内,以免对其他设备及建筑物造成破坏,乙方拆除时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划定的拆除范围施工,注意公用设施的界定保护,不得将拆除范围以外的设备等违规拆除,不得拆除或损坏影响机组的正常运营。资产设备清单中所列设备,乙方可逐一进行核对,以《资产拆除明细表》为参考,如有不符,均以现场为准;地下隐蔽的管;地下隐蔽的管道格较多,无法统计,乙方可实地踏勘,以现场实物现状为准,标的资产经有资质的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华公司)的资产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科华评报字[2011]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标的资产不存在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标的资产转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甲乙双方在甲方对上述标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第五条、根据公开竞价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49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产权转让总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和付款条件,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除保证金外的剩余价款一次性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安全拆除技术协议》中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安全拆除保证金350万元及治安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执行良好,无违约及违反安全的情况,此两笔保证金在全部转让资产拆运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第六条、哈热公司5、6号关停机组部分资产的交割: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安全拆除保证金及治安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标的物现场按实际情况移交,甲乙双方进行标的资产的交接,乙方核查验收,甲乙双方须在《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签字盖章确认,即完成资产移交工作,拆除施工工期从资产移交日当天起算,为期三个月,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报甲方验收,乙方在实施拆除清运工作须按照经甲方确认的拆除范围进行施工,拆除标准须达到地坪零米,在甲方划定的拆除区域及范围内,乙方须对所有设备及建筑物等实施拆除,并将拆除垃圾全部清理完毕;受让方在没有交齐转让价款及未完成设备交割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对现场设备进行拆除;合同生效,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价款后,现场设备的保卫工作应由受让方负责;第十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未能按期将标的物移交给乙方,或乙方未能按期支付产权转让的价款、未能按照拆迁时限要求进场拆迁、未达到拆除标准或超时限完成拆运任务的,每逾期10天,应按总价款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因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因故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因本合同中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的,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将乙方已付的未交割设备款返还乙方,本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并报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备案。”
《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安全技术拆除协议》,附件二为《资产拆除明细表》。《安全技术拆除协议》约定:第一条、意向受让者必须满足以下其中一条:1、火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及以上资质;2、具有电力工程施工(专业)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3、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竞买人为联合体形式受让的,则联合体中至少有一方符合该条件,以联合体形式报名的,联合体双方须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其中哪一方为主办方,主办方代表联合体接受命令、负责合同的实施,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一并提交,乙方严禁将工程转包;第二条、乙方可在交易价款、安全拆除保证金和治安保证金支付完毕5个工作日内赴标的现场与甲方完成资产移交并签署《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标的资产以实物现状交验为准,乙方在挂牌公告期间有权利和义务自行对标的资产进行全面了解,一经递交受让申请,即表明已完全了解与认可标的状况及相关约定,自愿接受转让标的的全部现状和瑕疵,并愿承担一切责任与风险,乙方不得以不了解标的状况及资产质量、数量方面的瑕疵等为由退还标的物或拒付价款,否则视为违约;由于甲方标的物区域内的设备有更新和改造工作,可能与实际有差异,甲方提供的标的物明细表数量和重量仅供参考,以现场勘查实物数量为准;乙方实施拆除清运工作须按照经甲方确认的拆除范围进行施工,拆除标准须达到地坪零米,在甲方划定的拆除区域及范围内,乙方需对所有设备及建筑物等实施拆除,并将拆除垃圾全部清理完毕,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挂牌转让的《资产拆除明细表》和区域范围规定进行拆除工作(参见资产清单,以实物为准)。拆除施工工期从资产移交日算起,为期三个月。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施工用电源、水源、负责乙方在场内施工中的协调配合工作,甲方现场为乙方指明表示拆除设备范围、不得拆除部分和拆除界限,并做好安全隔离措施将拆除设备停水、停电、停气;第四条、乙方擅自将标的资产进行转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安全拆除保证金,甲方在验收时,乙方未达到甲方的拆除标准,未对拆除范围以内的所有设备及建筑物等全部拆除清理干净,甲方有权扣除安全拆除保证金50%”。拆除协议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两被告认可上述附件二《资产拆除明细表》指的是中科华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资产明细表。
2011年12月9日,哈热公司(甲方)与亿能公司(乙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和《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本协议中未说明的执行原条款。一、现运行的5、6号机组机变、厂用变、备用变及对应的变电装置,待该系统停运(此系统关停定为2012年年末)由乙方拆除处置,若甲方不能按时关停移交,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二、双方根据移交资产划定拆除区域,拆除区域投影内,乙方按恢复至零米方式拆除;三、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为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甲方安排1-4号机组及厂房拆除施工全部结束后,乙方受让的5、6号机组拆除施工方可开工,施工定于2012年4月1日前开始(以开工前通过审批的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时间为五个月(升压站设备拆除工期未包含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若甲方不能按期为乙方提供拆除条件,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补偿要求;四、资产移交工作在开工前十天进行,由乙方指定人员进厂,双方参照资产处置清单,按照划定区域投影内资产办理移交;五、《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缴纳价款2400万元(不含投标保证金转为价款的60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1000万元,12月20日前缴纳1400万元,剩余合同价款在移交资产确认无误后乙方汇入北交所指定账户,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乙方在进厂拆除开工日之前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安全拆除技术协议》中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安全拆除保证金350万元以及治安保证金50万元,乙方设备及厂房拆除完毕后3日内,甲方退还乙方300万元,剩余保证金在升压站设备拆除后3日内退还”。
2011年12月9日,原告鑫洲公司(乙方)与亿能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就哈热公司5、6号关停机组部分设备及建(构)筑物拆除处置项目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处置期限:执行甲方与电厂签订合同的工期;标的物范围:1,5、6号汽机、锅炉厂房内设备、电气设备;2,5、6号锅炉配套的电除尘、吸风机房内设备;3,首站加热器厂房内的加热设备;4,5、6号机变(暂未关停,待电厂关停后拆除处置);5,建(构)筑物:汽机厂房、锅炉厂房、吸风机厂房、输煤栈桥、电除尘配套的配电房;6,库存物资参照资产清单表,具体数量、质量等以电厂给定的实物为准;电厂指定的部分沟、井(如有,不增加费用,如无不减少费用)。标的物状况:标的物参照上述范围,以现场实物为准,因转让方提供的清单为转让方财务固定资产报废销账清单,清单中有的资产现场已经没有,所以转让方提供的清单仅作参考,甲方不对标的物范围内资产的数量、完整性、完好性负责。以转让方和甲方就此资产处置项目签订的移交确认书中的物资为准。质量验收标准:建(构)筑物、地下电缆、管、地下电缆拆除后恢复至零米,拆除后乙方将废渣清运至场外,并满足甲方与电厂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二、办理开工手续5天前甲乙双方签订《安全拆除技术协议》,并同时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缴纳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竣工后经电厂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至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到电厂退还的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至乙方账户。2011年12月12日乙方向甲方缴纳200万元付款保证金,如乙方未违约,此款转为协议价款。本协议处置价款为51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前16:00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1300万元,2011年12月18日16:00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1500万元,在办理开工手续前5天内同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2000万元,扣除付款保证金后剩余价款100万元在开工后乙方处置材料时,由甲方先收材料处置款后乙方方可收款。三、承包方式: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约定的处置价款,资产以现场踏勘的实际情况为准,此价款为固定价款,不因市场价格变动和处置过程中不可预见的因素而调整;乙方在拆除处置过程中为了达到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必要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四、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未缴纳200万元付款保证金,属乙方违约,若乙方缴纳200万元付款保证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付款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200万元付款保证金,并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中除违约赔偿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如甲方未能将协议范围资产交乙方处置,属甲方违约”。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鑫洲公司在和亿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支付价款,亿能公司也未能按约向哈热公司支付价款。2012年4月18日,亿能公司向哈热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表明已经支付2700万元,尚有2600万元没有支付,其已经通过银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正在审批,二周内交付哈热公司,如二周内不能交付1000万元,则自愿接受该项目停工和停止资产处置决定,其向哈热公司保证,在开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价款,并申请哈热公司批准其即时开展项目处置工作;后哈热公司对亿能公司的申请予以了批准。2012年4月28日,哈热公司与亿能公司签订哈热公司5#-6#关停机组部分资产《实物资产移交确认书》,约定:“依据双方签署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以及《实物资产交易补充协议》,按照双方划定拆除区域(见附图),甲乙双方一同对标的物现场进行了勘查核对。双方对移交资产的数量、质量、品质等均充分予以认可。经协商一致,从即日起甲方将划定拆除区域的5、6号关停机组资产移交至乙方。”资产移交确认书乙方落款处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言贵及鑫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振松作为亿能公司代表签字,该协议附图划定红线拆除区域。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烟囱以及5、6号机组升压站的机变等部分位于上述红线拆除区域之外。
2012年5月2日,亿能公司(甲方)与原告鑫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投资款,由甲方支付给转让方1000万元价款,乙方在此情况下放弃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后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原协议价款调整为5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治安保证金共计400万元;2、由甲方支付给转让方1000万元价款,乙方承担100万元资金成本费用;3、甲方协助乙方与转让方协调剩余款项的缴纳方式,如转让方同意情况下,乙方在开工后需按照以下交款顺序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否则甲方收回全部资产处置权:(1)物资处置时先缴纳应交转让方的剩余价款、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治安保证金;(2)在交完第1款约定的款项后,向甲方交纳由甲方支付给转让方的款项1000万元和因此承担的资金成本费用100万元;(3)缴纳完成上述款项后,向甲方交纳需缴纳给甲方的200万元款项和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费用;(4)乙方向甲方交纳上述款项后,方可自行收取处置款。若转让方同意在处置过程中补交剩余款项的方式实施时,乙方在处置过程中须把物资处置款缴纳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沈家磨),由甲方把需要补交的款项交给转让方;若转让方要求必须交齐所有款项后方可开工,乙方须在签订补充协议后3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完所有约定款项,否则属乙方违约;处置过程中,乙方处置的物资必须征得甲方现场人员同意,物资方可出厂,若乙方未能按照上述付款计划向甲方支付款项或乙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先收取处置商预付款,甲方有权终止乙方所有权利,并没收乙方已缴纳的全部款项和保证金,并拥有剩余物资的处置权;约定的协议价款不因拆除方法的改变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而调整;处置范围按照转让方与甲方移交手续确认的范围执行,如乙方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有缺失的,若电厂能给予补偿的,此部分收益归乙方所有。同日,亿能公司(甲方)与鑫洲公司(乙方)签订《安全处置协议书》,约定:开工手续办理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安全保证金350万元,治安保证金50万元,合计400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违反转让方及甲方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或发生人身伤害、造成电网和设备事故,工程竣工经转让方验收后退还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电厂退回的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安全拆除保证金金额。若发现违规行为或造成事故时,按转让方和甲方的规定扣减安全拆除保证金。
本案中当事人的付款情况如下:亿能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哈热公司支付60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哈热公司支付10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哈热公司支付90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亿能公司支付150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邰振松于2012年4月13日直接向哈热公司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5月2日直接向哈热公司支付260万元和395万元、于2012年5月3日直接向哈热公司支付440万元,合计1295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向亿能公司背书转让承兑汇票6张及通过抹账协议向亿能公司转让债权共计368.24261万元,该款项由亿能公司支付给哈热公司。后原告用开工后向回收物资商收取款项来补足剩余未付款的方式向亿能公司付款,亿能公司监管并收取款项后向哈热公司付款。综上,截止2012年7月20日亿能公司已向哈热公司支付4900万元(不含400万保证金),截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已向亿能公司支付5100万元(不包含100万元资金成本和400万元保证金),各自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在和亿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入哈热公司现场进行拆除工作,拆除后经向哈热公司办理拆除物资出厂手续后将物资运出哈热公司,然后予以变卖。2012年8月23日,亿能公司向哈热公司出具《联系函》,说明亿能公司和鑫洲公司合作,共同组织完成该项目处置工作,亿能公司为该项目的主体,并安排邰振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物资处置过程中指定邰振松、邰某甲、冯某、沈家磨四人可以办理物资处置出门证。因原告和亿能公司在合作中产生矛盾,2012年8月30日,亿能公司向哈热公司出具《通知》,表明自2012年8月29日起取消邰振松负责人一职和取消邰振松和邰某甲两人的物资处置出门证工作权限,项目出门证由冯某和沈家磨两人签字方可生效,要求哈热公司配合执行,并告知如违反造成其损失,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拆除涉案机组部分资产后,哈热公司生产技术部向亿能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验收意见为5、6号机组拆除后,土地平整,现已恢复至零米,12段输煤栈桥部分工程现未完工,留待升压站拆除后继续施工”。
因原告和亿能公司在合作中产生矛盾,原告向哈热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7月21日亿能公司向哈热公司致函,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交付资产(包括升压站)、退还保证金事宜,贵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资产交付给我公司,全部保证金退还给我公司,并且没有我公司的书面授权,贵公司不得与第三人协商洽谈,贵公司与第三方洽谈的结果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
2015年3月11日,甲方哈热公司与乙方亿能公司签订《备忘录文件》,载明“亿能公司同意解除未完成所有(包括5、6号机变电设备)拆除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另行组织拆除施工;就5、6号机变电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接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交接的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签署本文件之日或5、6号机变电实际拆除之日止,两者以先到期日为准,自本文件生效且亿能出具合法票据之日起,哈热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拆除协议及治安保证金共一百万元整,返还至亿能公司指定账户邰振松的个人账户。”落款处有亿能公司、哈热公司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邰振松签名。2015年3月12日,哈热公司将100万元汇入邰振松银行账户。
上述备忘录文件签订后,哈热公司组织有资质的公司对升压站进行了拆除,并于2015年3月1日委托黑龙江新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变压器及配套的电器设备58台进行评估。经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286.36万元。2015年6月19日,哈热公司向邰振松致函,载明“经亿能公司同意,我公司已组织安全拆除了亿能公司自我公司购得的实物资产,拆除后我公司多次致函亿能公司,要求其尽快接收该资产,但亿能公司至今未接收,该资产占用我公司重要场地严重影响生产和扩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已通知亿能公司,要求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将该资产全部运离,鉴于贵方及贵方所控制的公司多次就该资产向我方主张权利,现通知贵方,如贵方继续就该资产主张权利,请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书面通知我公司,并明确告知是否同意将该资产交付给亿能公司,如逾期未书面通知我公司,或书面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我公司将依法处置该资产”。后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哈热公司。
2015年7月6日,亿能公司和哈热公司达成一致后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哈热公司代亿能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亿能公司在哈热公司购得的实物资产,配合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公告、实物资产公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且交齐拍卖款项后,向买受人交付实物资产,授权期限自签订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拍卖价款汇入双方共管账户,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支取。同日,甲方哈热公司和乙方亿能公司还签署《备忘文件》,约定:“鉴于升压站(及5号、6号机组中的变电设备)已经拆除,关于升压站资产处置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委托甲方选定拍卖机构,拍卖资产,……资产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佣金)及公证费后(简称拍卖价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在提存金融机构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该账户以乙方名义开户,甲方选定银行;拍卖价款提取款条件为(1)甲乙双方均同意提取,(2)经生效判决或裁定确认应提取拍卖价款”。
2015年7月16日,哈热公司(甲方)与亿能公司(乙方)、交通银行哈尔滨奋斗支行(丙方、监管银行)签订《共管账户管理协议》,载明“乙方在监管银行开立共管账户,监管银行同意开立共管账户,监管的范围包括甲乙共同存入的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随时查询共管账户,在账户共管期间乙方不得开通网上支付和通存通兑业务,账户内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划扣必须满足付款凭证上有乙方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甲方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及名章……”。2015年7月17日,经黑龙江天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哈热公司5、6号发电机组变电设备,由朱某甲拍得,成交价为290万元,买受人应在2015年7月23日前支付290万元,该款存入亿能公司与哈热公司的共管账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该账户存款。
2014年2月18日,本案原告鑫洲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哈热公司要求返还290万元安全拆除保证金,2014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14)香民二初字第31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履行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亿能公司应及时向哈热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因亿能公司怠于主张,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诉讼,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哈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90万元。”2015年3月9日,哈热公司、亿能公司和鑫洲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哈热公司将290万保证金扣除5万元再扣除诉讼费后无息返还给亿能公司指定账户即邰振松个人账户内,哈热公司撤回上诉、鑫洲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3月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哈热公司因不服(2014)香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鑫洲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哈热公司撤回上诉,撤销(2014)香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准许鑫洲公司撤回原审起诉。”后哈热公司通过亿能公司向原告返还了保证金392万元(注:即原告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扣除5万元和诉讼费部分)。
2014年7月25日,亿能公司向本院起诉鑫洲公司,案号为(2014)栖商初字第459号,要求其支付购买物资尾款194.416万元,后鑫洲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亿能公司支付204万元,亿能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5年8月18日,原告鑫洲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哈热公司,认为哈热公司占用移交资产引风机车间及很多库房、烟囱、火车头、转子等,致使鑫洲公司无法施工,延误工期,造成巨额损失,要求哈热公司给付本金、利息、损失等共计4300万元,亿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5日该院作出(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鑫洲公司与哈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谈不上哈热公司对鑫洲公司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哈热公司与亿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鑫洲公司请求哈热公司违约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鑫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鑫洲公司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又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鑫洲公司撤回上诉。
2017年3月10日,原告鑫洲公司以哈热公司为被告,亿能公司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哈热公司迟延交付升压站达27个月,使亿能公司无法按时向鑫洲公司交付升压站,给鑫洲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但亿能公司保留了对哈热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鑫洲公司多次向亿能公司主张上述债权,但亿能公司未能赔偿经济损失,也不通过诉讼向哈特公司主张债权,故鑫洲公司诉请要求哈热公司向鑫洲公司代位赔偿丢失资产516万元及利息、代位支付因升压站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1803.36万元及利息、代位履行未交付的火车头、烟囱、转子、官网等资产合计235.6万元。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1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以鑫洲公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鑫洲公司的起诉。
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原告鑫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中科华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升压站评估金额进行了评估范围的摘录鉴定。2020年7月22日,鉴定机构江苏中正同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事项说明》,认定本次鉴定摘录评估值合计5714101.63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600元。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河南振淞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拆除企业三级资质资格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鑫洲公司在原审一审中举证情况如下:
第一组:原告鑫洲公司为证明升压站的资产价值范围及废旧金属价格严重下跌举证:1、中科华评报字(2011)第74号《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5-6#发电机报废处置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目的为哈热公司拟处置报废5-6#发电机组相关资产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对象为哈热公司于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与拟处置报废5-6号发电机组相关的部分资产,具体范围包括备品备件421项,委估的资产账面净值8641.78万元;根据评估目的以及资产状况,确定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残余价值,残余价值的内涵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的报废后拆零变现价值的估计数额;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12月31日;本次评估以资产于评估基准日报废假设为前提,采用残余价值法进行评估,经实施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哈热公司资产评估如下:至评估基准日,哈热公司采用残余价值法下评估结果为委估资产账面净值8641.78万元,评估价值3522.63万元;本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一年,即自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超过一年需要重新进行评估。”并附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2、2015年3月6日黑新资评报[2015]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为评定委托设备资产的可变现市场价值,评估对象和范围为评估基准日委托方申报评估的变压器及配套的电器设备共58台,基本购置于20世纪70年代,现已全部停机退出电网运行,并做报废处理,现场勘查时设备分别存放在委托方厂区院内及变电室,委托方要求设备的拆除及搬运费另行计算,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截止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日,哈热公司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86.36万元(详见评估明细表),本评估报告结论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一年内有效”。后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载明共计34项,包含1#、2#、5#、6#厂用高压变电设备、7#、8#厂变保护盘、厂用变控制盘等项目。3、(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升压站资产共计352项价值1287.99万元,而2015年拍卖的升压站资产仅有34项价值286万元,在(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哈热公司认可上述事实。4、升压站运行记录及升压站土建部分照片,证明涉案升压站哈热公司一直使用至2015年3月,升压站虽然拆除了,但是房子等资产并没有拆除。5、官方发布报废金属价格巨幅波动表,证明废旧金属价格大幅度下降。6、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北京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中科华评报字(2011)第74号评估报告书的全部资料,以及该评估报告书中升压站的资产评估价值。本院依法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原告调取了上述材料并向本院举证,该评估报告系总体评估的,无法从中摘出升压站的分项,故原告又申请法院责令哈热公司提供升压站及附属设施的蓝图,以便查清升压站的评估价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哈热公司出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供涉案升压站电器系统图、配电楼电器系统图、电缆清册、5、6号机组及升压站管网布置图,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是根据哈热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评估,哈热公司应当自行保存图纸原件,如果哈热公司未提供升压站设计图纸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原告主张的升压站价值1287.99万元认定。7、举证三个电气工程师证言,证明经工程师对评估报告的价值进行统计核算后得出升压站的报废价值均高于原告主张的1270多万元。
哈热公司、亿能公司质证如下:1、2011年评估报告摘要明确说明评估目的为提供参考,是对残值的评估,而非可实现的市场价值,评估目的仅用于资产处置,不能作为证据,且该评估表中仅有500余万元是升压站资产的价值,而非1200余万元。2、在(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哈热公司仅仅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认可升压站价值为1200余万元,升压站实际价值为547.94万元,换算的成交价为761.63万元,且举证时摘录的升压站资产明细表也仅为34项。亿能公司认为升压站的价值为700万元。在2015年拍卖前已经书面通知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主张权利,是其自行放弃;升压站在2015年3月可能还在运行,只有运行才能保证部件不丢失,因为原告的对价款没有交齐,所以哈热公司才允许电网公司继续使用。3、金属市场价格总体系下跌,市场价格涨跌是很正常的。4、关于升压站土建部分并不在交易的范围之内,双方买卖的是退役机组,并不包括房地产。5、哈热公司仅保存了正在运行设备的蓝图,对已经拆除的相关图纸并未保存,评估机构是对发电机组总体评估,未对升压站(机组的变电设备)资产进行单独评估,且发电厂的机组情况不一样,上千个机械部件组成设备,评估机构不可能知道升压站的资产价值,同时从评估目的和使用范围来看,资产评估报告只是确定价值的参考,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专业评估机构都无法识别,原告举证的其他工程师没有到过现场,其证言不可信;2012年原告接受了除了升压站以外可以拆除的全部资产,升压站带电不可拆除,现场交接的标准是设备是否可以拆除,而不是图纸和资料上载明的升压站资产范围;原告应当对升压站资产价值1803万元,对升压站资产是否发生缺失或贬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升压站资产拍卖前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升压站价值1803万元,其应当对无法认定升压站资产的范围和价值承担责任。
第二组:原告为证明存在丢失物品及价值举证如下:1、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言贵亲笔书写丢失东西的证明丢失财物包括机组内铜管、电缆铜芯、电器设备、仓库库存物资、转子等,同意补偿金额共计516万元,原告同时陈述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1-4号机组正在拆除,5、6号机组迟延开工,导致丢失资产价值为516万元。2、哈热公司生产部专工签署的资产缺失单据7页及哈热公司粉煤灰车间主任王某乙签字确认的市场调查单2页,证明哈热公司员工对丢失物品签字确认,并通过市场调查确认丢失物品中铝黄铜的市场价格为11万元/吨、铝的市场价为1.12万元/吨、亮铜的市场价格为4.5万元/吨等。3、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2月11日,亿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分别载明“资产移交时凝结器内铜管如有丢失的,转让方就凝结器铜管丢失给予的补偿净收益归鑫洲公司所有”、“关于哈热电厂拆除项目的中标合同内丢失部分,电厂对遗失部分的补偿应给予原告,有效期至2012年3月25日”,证明亿能公司在没有开工之前就认可丢失物品。4、经过公证的新闻报道信息载明“2010年11月5日新闻报道哈热公司5、6号机组的冷却水塔被爆破拆除”,证明在开工前评估表上的冷却水塔已经被拆除。5、丢失资产的照片及2012年5月7日拍摄的交接现场的录音录像,证明丢失物品的事实。6、2013年7月12日会议纪要一份,系哈热公司与亿能公司在哈热公司处就拆除过程中有关事宜进行商讨,邰振松作为亿能公司人员参加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一、原5、6号机组12段燃料栈桥属零米以上设施,在合同要求的拆除范围内,应由亿能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防护措施后予以拆除,达到恢复零米的条件,并确保哈热公司所属设备不受损坏、安全生产不受影响;二、对于在拆除过程中,由哈热公司负责保管的物资部分缺失问题,由亿能公司和哈热公司共同确认属合同范围内物资的总量后,由哈热公司向亿能公司提供估算量相同的物资予以补偿;三、对亿能公司已提走的5、6号机组的库存物资,由哈热公司物资部出资人和亿能公司指派现场提货人共同确认物资清单后,若哈热公司有物资再利用情况发生,则就再利用部分给予亿能公司一定补偿;四、对于转子替代补偿问题,由双方共同进一步确认,若有未完成部分,由双方商议后另行替代补偿;五、亿能公司提出希望哈热公司以5、6号机组处置资产过程中以安全拆除主体工程为由,另外给亿能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物资或以颁发安全奖励资金的形式作为项目亏损的补偿,哈热公司同意向上级公司反映该诉求”,证明哈热公司同意向上级反映补偿问题及转子的替代补偿问题。7、为证明丢失物品的具体价格,原告主张如下:2012年12月24日王某丙签单的物品价值为1162.5公斤亮铜×4.5万元/吨=52312.5元、295公斤铝×1.12万元/吨=3304元,计55616.5元;2012年8月2日杜某签单的物品价值为14042公斤铝黄铜×11万元/吨=1544620元;2012年8月8日王某丙签单的第1项物品价值为1050公斤铝黄铜×11万元/吨=115500元;由于双方共同确认缺失的资产仅仅是铜,但没有进一步说明铜的种类,故对于胡某签单的2个低加管束、张某的全部签单以及2012年8月8日王某丁签单的第2、3项资产的价值申请鉴定,暂时估算为327.72万元,上述合计499.2936万元。
亿能公司质证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王言贵手写的证明,经向王言贵核实,其只是记录邰振松的意思表示,其认为不靠谱就没有签字确认;对于哈热公司相关员工出具的确认丢失物品的单据,亿能公司不清楚;关于两份亿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此为交接之前的承诺,系交接前原告反映害怕中标合同中有资产丢失部分,亿能公司才出具承诺书,意思是如果发现丢失,电厂的补偿全部给原告,但后来交接过程中原告对交接的数量、质量并无异议;对于公证的新闻报道,网上的报道不一定真实,且实物交接范围以现场实物为准,冷却塔不在交接范围内;对于2012年5月7日录音录像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
哈热公司质证如下:对于王言贵手写的证明为复印件,也没有王言贵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哈热公司员工签名的丢失物品确认单及调查价格清单,经核实确实是哈热公司员工签字的,当时邰振松作为亿能公司员工的身份向相关工作人员要求赔偿并调查,单据也是邰振松打印带来的,哈热公司工作人员仅仅是配合调查签字,也没有核实市场价格,且上述单据没有哈热公司公章,是员工个人确认,不能代表哈热公司;对于录音录像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故无法核实是否裁剪过,且录制时间是在交接之后的拆除过程中,不能证明丢失物资,如像原告所述丢失500多万元资产,原告应当报案,先刑事后民事;对于2013年7月12日会议纪要第一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缺失物资也是指资产交接以后,且系由哈热公司负责保管的物资,必须经亿能公司和哈热公司共同确认后由哈热公司补偿,实物交易合同要求破坏性拆除也就是不允许转子拆除之后变卖再利用,只能作为废铁处置,哈热公司没有留足资金,所以提出了替代补偿;不同意原告申请的鉴定,认为同意鉴定的前提为认可发生丢失资产并同意赔偿这两个事实,但不存在上述两个事实,如果存在丢失应当报案,通过刑事侦查确认,且申请鉴定的实物资产不存在,无对应图纸,无法鉴定。
第三组:原告为证明火车头、烟囱、转子属于资产交接范围及价值举证:1、转子照片及哈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转子的协议书,证明哈热公司将转子拿走留作纪念,电厂内1-4号机组转子的出售价格为每个50万元,此价值可以参考。2、火车头、烟囱照片,证明火车头、烟囱现在还在现场未交付,不让其拆除,认为烟囱在投影范围内,火车头不在投影范围内,但是均在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列明,应属于资产交接的范围。3、未交付资产的价值主张如下:火车头2个评估价值117.5720万元、烟囱1个评估价值28677.6元、转子两个价值50万元,合计170.4397万元。
亿能公司质证认为,火车头、烟囱不是交付的范围,以移交确认书为准,投影范围内的物品不一定都是交接标的。
哈热公司质证认为:1、转子的交易价格50万元,这是一套转子的价格,不仅仅是转子,还有其他零部件,没有可比性,哈热公司从来没有承诺收购转子,只是提出替代补偿不是拿钱收购;2、火车头、烟囱都不是交接的对象,双方现场交付的时候多次现场勘查确认,并非依据资产评估表。
亿能公司、哈热公司共同质证认为,拆除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邰振松不是原告,拆除者没有施工资质,不认可真实性,从付款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看出关联性。
一、被告南京亿能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压站拍卖款2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丢失物资损失253.62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390元,由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570元,被告南京亿能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8042元,被告哈尔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78元。鉴定费35600元,由原告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鹤洲
人民陪审员 吴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法官 助理 管 悦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